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1

我覺得這個判決提出了不少重要的觀念,因此將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幾乎全文照錄,下方紅字部分是我自己加的內容,以便於瞭解論述重點。不過我實在太忙了,所以只好分次研讀、分次分享囉!

(一)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當事人所得請求之補償不包括所失利益
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自應給予補償。惟補償之範圍,一則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二則,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在彌平當事人為公共福祉而受之特別犧牲,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此外,當事人對損害之發生如與有過失,則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類推適用,得免除或減輕其補償。而因上開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範圍內容之訴訟,當然屬公法之爭議,而為行政法院所管轄,合先敘明。

2015年12月26日 星期六

民事法專題學期報告

這學期選修邱駿彥教授開設的「中國大陸民事法專題」,第一次上課老師就會列出一系列的主題及相關判決,由同學自行選擇進行報告。我選到的題目是「涉他契約」,要研讀的判決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4號判決」。
我一向是「一本書主義」,就是找一本書好好研讀整理,我總覺得這是比較有效率的方式,這次報告我主要是參考李淑明老師2015版的「債法總論」。這本書真的很棒,寫得很清楚,我高度推薦。事實上,完成這個報告後,我又買了李老師2015版的「債法各論」,用兩個整天研讀有關承攬契約的內容,釐清很多觀念!

我的報告題目為「淺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4號判決 -兼及涉他契約-」,分享於下列連結: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7KvNV5Q4QV9WUZSNmE4SHFJa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