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領有經濟部技師證書(科別:結構工程科,證號:台工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技師證書)。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於民國81年間指派上訴人負責辦理「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嗣上訴人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過失執行業務造成維冠大樓105年2月6日倒塌致人死傷,所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與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下稱系爭規定)之客觀情形,乃以10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800091251號裁處書,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2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原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技師法於系爭規定定有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核屬為健全技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此由技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0條、41條第2項及第6章罰則等規定即明。且技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職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產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反面解釋,當無同法及同法第27條、第45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主張,不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已領有技師證書充任技師者,如從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事務,而執行技師業務,如因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即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充任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即應廢止其技師證書,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下稱104年8月10日函釋),及被上訴人於現行法修法前之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釋(下稱100年5月27日函釋),均係闡釋關於系爭規定原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思考】
這兩個函釋,應該要確認有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辦理發布。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應試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於80年4月26日取得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80年6月11日申請擔任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技師,此有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80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公告(下稱省府80年6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鄭東旭技師等14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項: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業機構所在地:屏東縣……、發文日期字號:80.6.4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參原審卷一乙證6)可稽,足徵上訴人於80年6月4日起即執行其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
再上訴人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6月4日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大合公司指派,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衡諸上訴人出具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上訴人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師期間,負責維冠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已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敘甚詳。......上訴人主張其就維冠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原審援引刑事判決就刑法之「業務」觀念採實質認定,指稱上訴人已實質上執行結構技師之業務,應受技師法相關行政罰之規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云云,即難憑採。
再按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執行結構工程科技師業務,因過失執行業務造成維冠大樓105年2月6日倒塌致人死傷,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結構技師身分具名簽署,後續變更設計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非由上訴人設計、製作,故上訴人出具結構計算書時並非開業之結構技師,難謂屬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函可知,當時技師欲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應僅得由土木工程科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為之,上訴人尚無得以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之方式執行業務;且結構計算書上並無技師未具名簽證,亦與技師法第16條規定有間云云,惟上訴人已實質為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等專案工程事項,且確出具結構計算書以供同受維冠公司委任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已改名為張魁寶)之名義簽證結構計算書,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魁寶等人同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該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自不應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執行業務而出具結構計算書,且未於結構計算書上具名簽證而免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故亦難僅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函即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思考】
上訴人以技師身份受聘於日茂營造,在日茂營造執行工作可視為執行技師業務。但他另外受聘於大合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的部分姑且不論),技師執照沒有在大合公司使用,那在大合公司的工作能否視為「執行技師業務」,個人覺得仍有爭議。這個判決認為,只要取得技師執業執照,無論在哪裡工作,只要做的事屬於「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是執行技師業務。
刑法上的業務與行政法上的業務,意義是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