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5日 星期五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研讀筆記

53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接續第52條所列「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情況,若還有「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本條明定主辦機關具有「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及「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之緊急處分權。
由於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於法律明定,故民國1041230日修法時,修訂本條第2項明訂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研讀筆記

52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本條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因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至為深鉅,故參照「獎參條例」第43條,於本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之處理方式,且處理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特別注意本條第1項前段原本於890209日立法時,係規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但實務上常有主辦機關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導致計畫延宕、公共服務中斷或損害擴大之情形。故1041230日修正該規定為「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課予主辦機關作為義務,若專案發生所述之違約情事,主辦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積極管理,以免延宕。
依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主辦機關應是依序執行要求定期改善(第1款)、中止其興建或營運(第2款)、終止投資契約(第3款)之請求權。不過促參法的本意應為促使公共建設盡可能有機會完成興建或持續營運,故本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另訂有關係人(融資機構與保證人)介入權,其差異在於第1項第2款適用之時間點在於主辦機關中止興建、營運及終止投資契約之前,且此時暫時接管機構無須與主辦機關另行簽約;第3項適用之時間點在於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且此時接辦機構須與主辦機關另行簽訂投資契約。
個人以為,本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因原投資契約仍繼續有效,此時原民間機構與暫時接管機構間之權責如何釐清,恐怕並不容易。又本規定立法理由係:「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原則禁止轉讓,為提高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爰於第三項(指原草案)規定民間機構有經營不善情形發生時,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主辦機關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終止投資契約強制收買相關資產前,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以改善民間機構經營不善等之情形。」個人認為該理由中,以「改善民間機構經營不善」為目的,似並不恰當。

2018年4月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研讀筆記

51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為維護公共利益,本條參照「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第2項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第1項及第2項明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原則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上開權利亦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以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違反第1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比較第12項規定內容,是否「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原則上可為民事執行標的?又,違反第1項規定時,民事執行行為應屬有效。】
本條文第2項後段原有但書規定,以第8條第1項第6款方式(BOO)參與之公共建設,因不涉及營運期滿之移轉,其營運資產、設備,無禁止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故排除之。但於104年修法時,又將此但書刪除【為什麼呢?】。
過去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3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故104年修法時增訂第4項規定,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0條研讀筆記

50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為避免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政府又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另外規定過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原訂定財務計畫。故本條文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貼。

2018年3月24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9條研讀筆記

49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本條首先界定適用對象為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後規定營運費率之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由於公營事業費率與社會大眾權益息息相關,故規定該等費率之決定(包括初始訂定及後續調整),得參照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等因素,並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納入投資契約並公告

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研讀筆記

48-1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本法於1041230日新增本條規定,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考量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

2018年3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研讀筆記

48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與本法第47條相較,因有本條規定,故促參案件簽約後產生之爭議,無法如政府採購案由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調解,也因此本法第11條第8款特別規定促參案件投資契約要訂定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