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研讀筆記

47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也是因為本條規定,故實務上促參案件之性質也多採「雙階理論」。
【思考】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得否再提行政訴訟?

2018年2月21日 星期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研讀筆記

46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9[1]規定,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第四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五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9條:「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17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研讀筆記

45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本條第1項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8[1],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第2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得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且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1.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6個月為限。
2.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研讀筆記

44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7[1]訂定,為使主辦機關審核民間申請案件時,能本於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故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應設置甄審委員會以審核申請案件;第二項明定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第三項明定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以加強其公信力及社會支持度,且甄審過程應公開,以維護公共利益。
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為二分之一以上,比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三分之一為高。目前司法實務上均認定外聘之採購評選委員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筆者其實認為有討論空間),至於促參案甄審委員是否亦屬刑法上公務員,目前尚未查得司法判決資料,惟主管機關多採較嚴格解釋,如財政部促參司網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答(950913)」[2]及法務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題研究」[3]均認為外聘甄審委員屬「委託公務員」。不過,筆者認為其見解均由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定位之相關論述類比推論,不無討論空間。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Ⅰ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Ⅱ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Ⅲ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2] 參考財政部促參司網站(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Refers/Refer/MainView.aspx?id=62018110日查閱)
[3] 參考法務部網站(https://www.moj.gov.tw/HitCounter.asp?xItem=195137)(2018110日查閱)

2018年1月29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3條研讀筆記

43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6[1]訂定,明定擬參與公共建設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並就擬參與公共建設之個案需求,備妥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6條:「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018年1月2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研讀筆記

42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5[1]規定,明定由政府規劃且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之公告事宜。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俾便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得有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
另外,在本條文中雖未明訂,但在本條立法目的載明,對於自償性較低之公共建設,政府亦應將風險分擔方案、預估獲利能力,以及政府投資方式及成數等相關事項,載於公告,俾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瞭解其內涵。
有趣的是,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是否意味主辦機關不得無償提供?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5條:「Ⅰ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Ⅱ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2018年1月15日 星期一

留個記錄-論文初稿被刪除的建議

我的碩士論文「兩岸行政訴訟第二審之研究-以第二審法院調查範圍為中心」於2017年12月21日下午完成口試審查。論文初稿第五章第二節提出四點建議,其中第(四)項建議「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優點,提升我國判決檢索系統功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口試委員認為該建議與本研究主題較無關連,建議可不予列入。
因此,我最後論文定稿就刪除了這項建議,僅在最後倒數第2段稍稍提了一點。但老實說,我內心覺得有點可惜,因為這項建議確實是我研究過程中的感觸,因此就借用這個小天地呈現這項建議,以下便是我論文初稿建議(四)內容:

(四)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優點,提升我國判決檢索系統功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

本研究相信,未來推動法學理論與實務研究之精進,應有相當程度取決於法學知識管理體系建構之完善程度。本研究於撰寫過程中實際操作運用我國官方所建置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民間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系統」,及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建置之「中國裁判文書網」、北京大學法制信息中心與英華公司共同開發之「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檢索系統」,發現儘管中國大陸司法判決之公開程度、推論過程、論述依據等,普遍可能尚不及我國司法判決水準,惟其所建置之司法判決檢索資訊系統,從使用者觀點而言,其界面之直觀與親和程度、提供之篩選條件選項組合類型,均優於我國官方或民間所建置之檢索系統。資訊檢索系統功能為知識管理能力之整合性展現,背後蘊含法學架構建置、司法實務需求界定、裁判文書結構化、文字探勘技術、資料庫搜索比對、網路頻寬、資料儲存及運算硬體效能等多項跨領域軟硬體技術整合運用。一個功能強大的資訊檢索系統可以整體性地提升相關領域知識應用效率與效能,本研究建議我國或可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提升法學資訊檢索系統功能,提升本土法學研究與應用效率與效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