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0條研讀筆記

50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為避免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政府又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另外規定過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原訂定財務計畫。故本條文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貼。

2018年3月24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9條研讀筆記

49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本條首先界定適用對象為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後規定營運費率之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由於公營事業費率與社會大眾權益息息相關,故規定該等費率之決定(包括初始訂定及後續調整),得參照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等因素,並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納入投資契約並公告

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研讀筆記

48-1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本法於1041230日新增本條規定,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考量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

2018年3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研讀筆記

48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與本法第47條相較,因有本條規定,故促參案件簽約後產生之爭議,無法如政府採購案由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調解,也因此本法第11條第8款特別規定促參案件投資契約要訂定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研讀筆記

47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也是因為本條規定,故實務上促參案件之性質也多採「雙階理論」。
【思考】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得否再提行政訴訟?

2018年2月21日 星期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研讀筆記

46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9[1]規定,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第四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五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9條:「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17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研讀筆記

45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本條第1項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8[1],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第2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得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且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1.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6個月為限。
2.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