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0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與營造業法第54條-2

原告旭礎公司之主張

原告旭礎公司主張重點為:
(一)旭礎公司之負責人非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1],亦未使用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況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包括「未遂」之情形,故旭礎公司即無從該當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該條款論責,即無根據。
【爭點】
1.是否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方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
2.因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並無未遂需處罰之規定,因此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為未遂,是否即無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旭礎公司因本件行為,受有下列之處罰:
1.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定旭礎公司代表人余孟築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余孟築及旭礎公司各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而受有刑事處分。
2. 招標機關以旭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行為,通知旭礎公司擬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停權處分;且旭礎公司於開標時即遭招標機關發覺有異而移送法辦,同時並沒收押標金50萬元。
3. 本件被旭礎公司再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96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特別優於普通法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爭點】
若營造廠已被沒收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則再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特別優於普通法原則」?

【觀念補充】普通法與特別法[2]
1.分類標準: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普通法係指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廣泛,規定內容較為簡略,且屬一般性規定,例如民法、刑法等即均係以一般身分、一般事項、平常時期、全國各地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2)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例如陸海空軍刑法、公司法、戰時軍律、戒嚴法即係分別以特殊身分、特別事項、特別時期、特定地區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3.分類實益: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實益,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例如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法即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予優先適用。但應予注意者,為:
1)此等分類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因而一個法律可同時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地位。例如土地法雖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其同時為平均地權條例的普通法。
2)特別法的規定如有不足,仍應依普通法的規定予以補充。例如土地法雖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其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未予規定的部分,仍須適用民法以為補充;又如平均地權條例雖為土地法的特別法,但其針對平均地權之實施未予規定的部分,仍須適用土地法以為補充。
3)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條文間亦有此原則之適用。例如民法第一二六條有關於五年短期時效期間的規定,即為民法第一二五條有關於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的特別規定,故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台中市政府之主張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重點為:
(一)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提及,有關上訴人旭礎公司之負責人余孟築為鑫發公司、元廣公司繕寫標單、標封、製作投標文件,其中準備之投標文件包含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為營造業之主要證明文件。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案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足認申訴廠商(旭礎公司)為達成其使用詐術得標之目的,確有借用鑫發公司、元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雖檢察官認定申訴廠商負責人所犯法條僅引用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然申訴廠商既有上開不為價格競爭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招標機關憑以認定其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即難謂無據…。」據此,縱未因此得標,上訴人旭礎公司仍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自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本件業遭採購機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行為,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停權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憑以認定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不合。
(三)政府採購法與營造業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況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而營造業法則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二者所保護法益並不相同。


[1] 政府採購法第87條:「…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2] 摘自「臺灣法學網」所載「法學入門(三):法律的種類(文 /陳怡如教授)」,2018.07.20查閱(網址: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648,&job_id=127473&article_category_id=1174&article_id=62607

2018年7月23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與營造業法第54條-1


司法案例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

本案判決要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

案例事實概要

國立員林高級中學辦理「游泳池冷改溫整建計畫工程採購案」,有旭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礎公司)、鑫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發公司)及元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廣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經招標機關於民國10294日進行開標,發現該3家廠商有異常關聯,遂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法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旭礎公司之代表人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1]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乃於103421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960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定旭礎公司之代表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旭礎公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嗣臺中市政府將旭礎公司移付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經該會審認旭礎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2]規定,以1041120日中市營懲字第(104055號決議書決議,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應處96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台中市政府乃以1041120日府授都建字第1040262370號函(含決議書及行政裁處書,以下簡稱該函為原處分)予旭礎公司。旭礎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10583日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故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1]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 營造業法第54條:「Ⅰ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Ⅱ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