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
本案判決要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
案例事實概要
國立員林高級中學辦理「游泳池冷改溫整建計畫工程採購案」,有旭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礎公司)、鑫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發公司)及元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廣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經招標機關於民國102年9月4日進行開標,發現該3家廠商有異常關聯,遂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法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旭礎公司之代表人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1]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乃於103年4月21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960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定旭礎公司之代表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旭礎公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嗣臺中市政府將旭礎公司移付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經該會審認旭礎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2]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中市營懲字第(104)055號決議書決議,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應處96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台中市政府乃以104年11月20日府授都建字第1040262370號函(含決議書及行政裁處書,以下簡稱該函為原處分)予旭礎公司。旭礎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105年8月3日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故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2] 營造業法第54條:「Ⅰ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Ⅱ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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