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營造業可否因對所提報工地主任有任職於其他標案一事不知情而不予歸責?
事實:
一、乙營造業承攬甲機關之B公共工程(承攬金額8,330萬元,應設置工地主任),開工日期為109年5月17日,並於開工日前提報賴君擔任B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後甲機關透過「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查得賴君已於其他標案擔任工地主任,於109年6月9日通知乙營造業另派工地主任,經乙營造業於109年6月11日函復甲機關更換張君為工地主任。
二、甲機關認乙營造業於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未設置工地主任,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經提交該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乙營造業警告處分。
三、乙營造業不服,主張其於開工日前已依法提報工地主任賴君相關證照、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切結書等資料,並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且該公司無法運用「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對賴君尚任職於其他標案一事不知情,不應歸責該公司。
內政部111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06523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理由節錄:
乙營造業主張其不知賴君尚任職其他標案,接獲通知後第一時間另派其他符合資格人員可證其絕無蓄意違約、違法、欺瞞一節,查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賦予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設置工地主任之法定義務,營造業對受聘工地主任之資格自負有注意義務,尚難以其不具不實提報之故意及無法進入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查詢為由而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