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工地主任專注於業務,若土木包工業已依營造業法第20條申請自行停業,則停業期間負責人可否擔任其他營造業工地主任?
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81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理由節錄:
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建立營造業專業分工原則,專業技術由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負責人著眼於專職經營管理,以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
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9日營署中建字第1063501411號函略以:「……按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依本法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營造業,其負責人經查如又擔任其他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則為本法所禁止。是以,營造業停業期間,其公司負責人之法定效力如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