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法字第1120036799號)
訴願人:OOO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概要:
一、OO公司於104年間,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未於15日報請備查,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警告處分1次。【備註:本項事實是新北市政府於被訴願時,才於答辯書中提到】
之後OO公司原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9年3月27日離職,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31日核准在案,OO公司後於112年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跨縣市變更地址、負責人、印鑑及專任工程人員等事項,經工務局112年2月3日核准在案,然工務局認OO公司未於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起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報核,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之情形,遂請OO公司於前揭函文送達後20日內提出說明,嗣經工務局將本案提經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OO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聘專任工程人員,
第2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停業1年處分(停業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新北市政府乃於112年6月26日處OO公司「停業1年」,停業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備查。 營造業法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3/07次審議訂定之懲處裁罰表 違反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懲處原則:項次3-2/違規情形概述:未聘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該公司實為第2次以上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者)/未辦理期間:24個月以上/建議懲處:停業1年 |
訴願人主張概要:
(一)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26日裁處時,從未提及104年之違規事實,突於答辯書提出,顯與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不符,更未以此為裁量依據,其裁量理由顯係臨訟所生。
(二)依營造業法第56條之規定,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始有最重停業1年之處分,今答辯書所提104年之違規事實早已逾5年,且OO公司亦無受有警告處分達3次,則本次112年6月26日之處分何以逕處以最重之停業1年處分,均未說明。
(三)OO公司無工程係因新冠病毒於全球肆虐,乃被動無工程可進行,倘逕行辦理停業,豈非置OO公司之員工於不顧,反而增加更多社會問題云云。【備註:這項主張是回應新北市政府於答辯時表示,OO公司如無工程進行,本可申請停業】
訴願決定理由要旨:
(一)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之所以明定,營造業就其所聘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除負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外,尚有於期限內應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之義務,其原因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工程品質。
(二)經查本件確實為OO公司第2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相關函文影本及內政部營建署營造業開業登記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
(三)至OO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26日作成處分時,從未提及OO公司於104年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之情事,其後始於答辯書中提出,顯與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不符,更未以此為裁量依據,裁量理由顯係臨訟所生一節;經查,OO公司於104年因其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未於15日內報請備查,是其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該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警告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故OO公司對第1次違規事實或處分均無法諉為不知,後復於109年有未於期限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之情事,即屬於第2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且未聘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逾24個月以上,故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依照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懲處裁罰表規定作成原處分難謂有裁量瑕疵。
(四)又OO公司主張依營造業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始得處最重停業1年之處分,今答辯書所提104年之違規事實早已逾5年,且OO公司亦無受有警告處分達3次,則原處分何以逕處最重之停業1年處分,均未說明一節;查本件新北市政府係依據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並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是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五)另OO公司主張因無任何工程進行,無必要再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一節,從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並未規定有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營造業得不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之例外事由,是OO公司之主張無由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