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民眾再次檢舉,基隆市政府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理會勘,並函送會勘紀錄限期改善,嗣於111年3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現場仍未恢復原狀,基隆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
嗣基隆市政府復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且系爭建物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基隆市政府審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日(下稱原處分)處各所有權人846元罰鍰(60000/71,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6萬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
訴願人主張概要:
(一)基隆市政府未詳究本案是否對變更工程之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逕對建物所有權人處罰,尚有違誤。
(二)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形,為80年8月前之既成違規狀態,並涉及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事宜,應屬管委會之職責與職務,基隆市政府逕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而非處罰使用人(管委會),未見明確說明,則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未為合義務之裁量。
訴願決定理由要旨:
(一)系爭建物確實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將建築物外牆開口,另闢車道出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係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情事,經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善盡管理之責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故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3日函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846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經核尚無違誤。
【備註:本案基隆市政府第一次裁罰管委會,遭高等行政法院以裁量濫用為由判決撤銷;這次改裁罰區分所有權人,未來案件若有進入高等行政法院,值得注意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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