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8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補償-3

以下主要是高等法院說明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其步驟為:
1. 先釐清陳先生事故發生前平均月工資(以S代表)。
2. 根據S,計算陳先生事故發生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的總薪資,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折算現值324萬3038元。
3. 治療所需計程車資已支付1萬4490元。
4. 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費用及陳先生平均餘命,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陳先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現值為1260萬8441元。至於實際上是請較便宜的外籍看護或親人照料,屬陳先生權利之行使,非中華工程所能主張;勞保局按月給付的看護費1萬元,是加入勞工保險所給予受職災勞工之補助津貼,與中華工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中華工程不得主張抵充或扣除
5. 陳先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6. 陳先生已自勞保局受領144萬元之失能給付、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薪資17萬8640元,上開給付與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同一事故所生,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7. 陳先生無與有過失。
8. 最後陳先生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1612萬5809元。
【思考】
本案裁判日期為105年5月5日,但從判決理由中看不出來金額計算之基準日是那一天(不曉得本案高等法院的判決有沒有寫)。因為法院判決所用的年利率是5%,依目前利率水準來看很高,所以個人認為基準日的確定很重要。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中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一○○年三月七日之薪資,則自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尚有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下計算方法亦同),其此期間可獲取之一次給付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經第一審法官闡明,被上訴人已陳稱:對中勤公司所稱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無意見等語,已就該平均工資為主張,且未擴張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第一審認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據以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既仍在起訴請求之範圍內,自無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需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三百六十元計算,至一○○年三月十日止,已支付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和平醫院函稱: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二九.五二年,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每年費用六十八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醫院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長期看護費用,不符經驗法則,應聘請外籍看護等語。惟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勞保局自一○○年五月起按月給付看護費一萬元,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基於維護受職災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津貼,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或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領得之薪資、個人所得申報,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失能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薪資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開給付與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同一事故所生,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見解:
中華工程所抗辯之陳先生與有過失,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
【思考】
個人覺得,該怎麼說呢...本案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實在簡略了點。
查證人黃賜興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到工地已連續工作一個多月,平常工程師會做勞工衛生訓練,每天都交代安全帽、安全帶這些事情,當天是星期日可能沒有。安全帽、安全帶是一般配備,都放在工具室裡,工人看作什麼工作自己會去拿工具,我們也會告訴他們。
證人陳耀勤亦證稱:清除垃圾的電梯口有柵欄,我們清除垃圾必須把柵欄推開。電梯口有設置環扣。公司有講爬高一.五米到二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被上訴人受傷後快下班時在工具間有看到安全帶。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卷(二)二至七
、八四至八八頁)。
被上訴人所具「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七條復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四○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補償-2

中華工程未在平台設置安全安全網,是發生職災的基本原因,也違反安衛設施相關規定;中華工程雖在勤前有對陳先生教育爬高防墜宣導,但本案是在一樓電梯井作業,並非爬高,且中華工程未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配戴安全索,故不能以前述宣導免責。
【思考】
本案中華工程有無設置安全網、提供安全索等,是事實認定問題,如果真的沒有提供,當然不應該。但以個人理工背景來看,防墜宣導中的高度應是所謂相對高度,重點在於「落差」而非「爬高」,高等法院不認中華工程防墜宣導的見解有點拘泥文字。
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證人黃賜興及陳耀勤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惟被上訴人係在一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就此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及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及第七條「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而免責。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亦違反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此段敘述陳先生職業災害受傷相當嚴重。
依和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號函、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號函,堪認被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出於其他偶發因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頸椎損傷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有何回復之可能性,其抗辯和平醫院函文內容之正確性,無可
憑採。

陳先生曾經向中勤公司出具切結書,切結如違反規定將不請求賠償。
高等法院認為該切結書有兩個問題:
1. 此切結書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拋棄賠償請求權等內容無效。
2. 陳先生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中華工程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中華工程不得執此抗辯。
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上訴人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執此抗辯。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在上訴人工務所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二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六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七充分瞭解雇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
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係中勤公司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簽署時無磋商之餘地,其內容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2016年7月4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補償-1

這個暑假學期選修了邱駿彥老師開設的「兩岸勞動法專題」,期末作業是要評析一則與勞動法領域有關的最高法院判決。
雖然我以前在中國科技大學通識中心曾經兼過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課程,但還沒有針對此法相關的判決做過研讀。藉著這次修課的機會,我選了這則判決研讀,一來與網友分享研讀心得,二來也是為期末作業預作準備,一舉兩得XD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工程)
被上訴人:陳吉成(簡稱陳先生)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被上訴人陳先生主張:
中華工程承攬國防部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並將工地清潔外包給中勤人力公司。陳先生服務於中勤人力公司,99.8.15被派遣至該工程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該電梯井只有簡陋的施工平台,結果作業中不幸平台崩塌,陳先生掉落至地下一樓機坑,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陳先生指控中華工程未提供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12萬5809元。
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所需清潔作業人力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接受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監督。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受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因該電梯井尚未裝設電梯,乃以二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
料平台(下稱平台),詎作業中平台突然崩塌,致伊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一樓機坑內(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一○○年三月八日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
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伊使用,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
第一項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二)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計程車費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四)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中華工程主張:
中華工程庾陳先生間不存在契約關係;陳先生未佩安全索與有過失;陳先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過高。
兩造間不存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似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其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就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拋擲垃圾至平台時,由於重力可能引發平台滑落,復未配戴安全索,自陷危險,與有過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依職安法之規定,原則上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
但是,就事實面而言,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故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承攬人之勞工為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因此,中華工程與陳先生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但中華工程對陳先生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即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思考】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那是什麼樣的契約關係呢?邱駿彥老師上課教材說是「勞動派遣之商務契約關係」,現在想想,好像還不夠精確,是因為要視個案認定嗎?
高等法院「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勞安法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這段話,我查不出來其所本為何?如果對照條文也還是看不懂。下次來研讀一下本案高等法院的判決(反正本來寫作業就需要研讀。)
至於最高法院的論理性解釋,我覺得若改以下面的寫法,可能比較直觀易懂:
與事業單位有承攬關係的承攬人之勞工,並不受事業單位直接指揮監督,而依職安法規定,該等承攬人之勞工亦適用職安法。相對而言,要派公司係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因此要派公司保障派遣勞工職業安全之責任義務程度理應不低於(甚至更高於)事業單位對承攬人之勞工的保障程度。
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中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須按上訴人所需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勞安法(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派遣勞工悉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工作調度,實際指揮監督,經證人黃賜興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2016年6月27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3

工程會有關政府採購之函示,倘對外發生效力,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能認為生效。
  (三)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發還押標金之請求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原審混淆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與錦耀公司為關係企業,所為投標均屬合法參與以增加中籤機會,不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情形,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餘地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固明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8.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旨(參可閱覽招標卷第167頁、工程會藍色可閱覽卷第52頁及原審卷第28頁);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亦分別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函釋在案。
前揭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係針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事件之答覆,副本僅發給該會法規會、申訴會、稽核小組及企劃處網站,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認為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因而尚未發生效力,自亦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
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恰。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適用法規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據以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之前揭工程會函釋既經本院認為未生效力,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應予調查之事證,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發還押標金部分)廢棄,並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

【聯想】
2015年上半年我開始選讀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分班,當時選修王萱琳老師的行政程序法專論(還是行政法專論,不太確定了),上課談到法規命令必須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時,我就與王老師討論工程會很多函示具有對外效力,但好像只放在網站上,沒有刊登在公報。
不過,當時討論的重點在於「所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不是一定要是『紙本』?網站上公布算不算?」我個人是覺得,隨著時代進步,硬性規定要在紙本上好像很落伍了。
不曉得現在工程會有沒有開始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
如果有,是刊登在哪裡呢?政府採購公報嗎?

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2

最高行政法院理由: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沒收押標金)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兩種條文要件寫法不同,是立法者有意的區別。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事先一般性認定哪些行為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這種事先一般性的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僅能審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
相對地,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則未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函釋就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行政法院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
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復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上開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凡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參見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
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

因此,廠商若有一不正行為,且該不正行為非屬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先一般性認定的違反法令行為,則不能沒收押標金;但仍可能依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開標決標。
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如該不正行為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一旦經認定屬前揭規定情形,機關仍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先一般性認定的違反法令行為,不論外觀形式為何,就是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準此以解,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之解釋對象即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廠商如果有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就應該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第7款之餘地。
又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係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補遺規定,苟投標廠商有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該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而無再適用第7款之餘地。

法規命令因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明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160條復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是可知,法規命令因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自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解釋性行政規則最好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但若沒有刊登仍不影響其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下級機關或屬官仍須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仍不影響其效力。

2016年6月15日 星期三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1

背景:
茂翔營造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被通知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被通知刊登為不良廠商及沒收押標金。
前審判決不用刊登為不良廠商,但押標金還是被沒收,因此茂翔營造上訴。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部採購中心)以民國102年8月26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21040333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該中心以102年9月9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201653800號函復其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後復經判斷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至其餘之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理由:
茂翔營造及代表人施宗顯曾被起訴圍標,過程中公司罰金部分確定,而代表人最後無罪定讞;之後公司另提再審也判決無罪。
(一)、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施宗顯、訴外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就施宗顯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上訴人及錦耀公司處罰金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確定。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施宗顯無罪
觀諸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及其代表人間是否因犯採購法之罪而受有刑罰實具連動關係,故施宗顯於更審程序既已獲判無罪,則上訴人所處罰金當失所附麗,自無採購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況上訴人業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是原處分當予撤銷或廢止
(二)、上訴人與錦耀公司均實際營業且二公司之股東未盡相同,自各有其得標之動機,況二公司均係合格標而非屬陪標性質,參諸被上訴人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中並無以抽籤作為決標方法之記載,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對此亦無所悉,難認有為增加中籤機率而陪標之動機;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釋)意旨,依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比減標價程序即逕行抽籤,實有違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此外,依被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廠商報價單與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件採購案並無減價空間而不具競爭性,故上訴人與錦耀公司不因同時投標,致價格缺乏競爭性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二公司亦無製造任何不得標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上訴人違法陪標,程序既不合法且理由、論述亦不合理,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均屬獨立事由,倘未敘明該當何款事由而泛稱悖於上開規定,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於訴訟階段追補處分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定有規範,旨在避免相互協商投標內容,查本件招標之廠商報價單說明欄已就勞務人力每人每月薪資設有最低金額限制,故投標金額不得高於或低於該最低價,致投標金額均為該最低價而須以抽籤方式決定,是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悖於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如前所述,施宗顯既已獲判無罪,足認其並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固製作相同標單而參加投標以增加中籤機會,然究其個案情節,實質上並不會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自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理由:
公司代表人就算最後無罪定讞,但公司在過程中仍有罪確定,所以將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況且依照筆錄,代表人確實指示兩家公司備標,有假性競爭事實。
(一)、參諸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舉輕明重原則,故廠商於第一審受無罪之判決,嗣經判決有罪定讞者,採購機關仍應據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函釋)可參;另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依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92條為上訴人有罪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縱上訴人代表人於更審程序獲判無罪,惟本於同法第8條、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關於「廠商」之解釋,該更審判決仍未變更其涉犯該法第92條之罪而經判決有罪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函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況依施宗顯及訴外人黃耀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均確由施宗顯指示其員工繕寫、製作及郵寄相關投標文件,合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意旨而形成假性競爭並影響採購案公正性。
(二)、復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借用錦耀公司暨其負責人黃耀基名義參加投標等情,業經其員工陳轟仁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足證錦耀公司並無投標意思,其投標文件係上訴人借用該公司名義俾增加中籤機會,顯已影響採購之公平及公正性,是原處分無論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均於法有據;原處分縱未載明按上開第2款規定,惟基於同一性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追補第2款處分事由,係就本件停權及不予發還押標金決定所為事實與法律理由之追補,並未變動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多次具狀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及有無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節詳為論述而受有程序上保障,況本件扣除違反最低金額限制之無效報價後,尚有4種不同投標金額,顯具有價格上競爭關係,另採購機關確已就合格標價之廠商進行比減價格程序。

前審理由:
就事實來看,確實有「一人多標」的圍標情節,故沒收押標金有理由。
但中油公司在訴訟中始追補引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理由,所以撤銷刊登為不良廠商之處分。
【這部分個人覺得判決寫得不是很清楚,也許要看前審完整判決,會比較瞭解論理過程】
觀諸上訴人與錦耀公司製作之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同意書及各紙切結書筆跡相同、投遞郵局相同且掛號函件連號,且兩家廠商實際負責人均為施宗顯,足認二公司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上訴人係利用形式上為不同法人之錦耀公司名義,企圖以「一人多標」方式圍標而增加中籤機會,自屬影響政府採購公正性及公平性之違法行為,參諸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92年11月6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二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並無違法,顯已就個案予以審查認定,核與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釋意旨無悖,上開違法情事亦經調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案卷查明屬實;原處分雖曾誤引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第1項第7款規定,惟嗣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已更正,應認已合法補正,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仍可維持。
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追補引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理由前未於原處分、異議處理階段及申訴審議判斷期間提出,況該部分亦分屬獨立事由而應個別判斷,然基於處分明確性原則與程序權之保障,難認追補理由為可採,惟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合法性,故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可予維持,就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處分則於法有違。

以下是最高行政法院摘述的上訴意旨,個人覺得摘述得很好,簡明易懂。
上訴意旨略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旨在規範押標金之處理,至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要件為重大異常關聯,則在於規範開標與決標之處理,二者之規範要件及目的均有不同,是原審顯然混淆誤認二者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依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釋意旨,完全相互持股公司或其他種類關係企業均經主管機關認為非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情形,縱認有異常關聯即應構成「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上訴人與錦耀公司為關係企業之事實既不合於異常關聯之要件,所為投標均屬合法參與以增加中籤機會,自無構成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餘地,原審無視於此,復未敘明上訴人究違反採購法何規定或相關法令依據,濫用圍標概念及率以關係企業為由逕認有異常關聯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駁回其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2016年6月6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定作人未完成都市審議,承攬人僅能依民法第507條請求

這則判決是我在臺北科技大學兼任講授「合約理論與應用」課程中談到的判決之一,主要關注重點係本實務見解認為:
完成都審只是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依民法第507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在研讀這則判決時,我個人認為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的體例與其他最高法院判決有點不同,沒有把前審判決跟本次判決見解分開寫,導致看起來有點混亂。以下就是我的分段整理摘要:

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區開發工程公園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經兩次變更設計後減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訴外人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伊進行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送開工報告,報請准予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經被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勘查後,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伊進場施工。
惟因系爭工程未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要求伊辦理停工。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再次通知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伊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
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於未先送都審會審查同意前,即指示上訴人開工,導致系爭工程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即四百八十天)停工,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扣除停工期間三個月(計九十天),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三百九十天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另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植栽養護費用共五十八萬五千元。另因系爭工程遲滯期間,相關原物料價格、工資上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被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伊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
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起始日,然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僅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惟未經伊通知開工。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後合約約定開工日變更為伊通知後五日內開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應以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農林字第○九四○八五○八九六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信字(九四)九四○○五二號函所約定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實際開工日。是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通知停工,且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核通過始得開工,亦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以工程遲延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總整理:
1.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7月30日要求承攬人開工
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附件第一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八十工作天完工」,且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同柏昇公司點交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原契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足證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府農林字第○九三○五三○三三八號函請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工,應堪認定。
【感想】適時地在履約文件中表達主張,真的很重要呀!

2.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8月18日要求承攬人停工
嗣兩造及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工程召集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依據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通盤檢討)書之都市設計審議,本地區之公私有建築開發行為及公共工程有關其建築物設計、都市景觀設計等有關事項:應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申請發照或施工,因本案未經都審程序不得施工,故請承包廠商(信閎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停工」,復經上訴人申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停工,核與證人即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勇證詞相符,堪認系爭工程確經被上訴人要求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開工,惟因須經都審會審議,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
次查,系爭工程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約定為變更後由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惟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期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仍為原開工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證人江文勇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應屬復工非開工等語,乃屬其個人之認知,與兩造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契約書變更條款之約定不符,尚無足採。是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無開工事實,僅為開工準備云云,洵無足採。

3. 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故承攬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1)首先,法院同意補償植栽養護費328050元。
另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又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議,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堪認系爭工程停工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再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系爭工程開工期間前,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2)所增加的工程管理費,因承攬人未舉證證明有增加支出,故不得請求補償。
又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

(3)因變更後的總價係經兩造同意約定,也就是經過承攬人同意,因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也不能請求補償。
至於上訴人同意依兩造間約定之變更後總價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支出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4)再者,變更設計本來就在因辦理都審而停工的期間,所以變更設計不是造成停工的原因,承攬人不能以變更設計造成停工為由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復查,系爭工程係因須經都審會審議而停工,且係於停工期間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本即無進行中工程,自未使上訴人進行中之工程因而停工,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5)完成都審只是台北縣政府(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之一部,而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承攬工作,應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先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惟依系爭合約,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尚不構成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等語,亦屬無據。
【感想】這意思是說,當初停工期間,承攬人就要想清楚做決策,是要繼續等下去呢?還是依民法第507條當機立斷解約?
如果要繼續等下去,並期待等待期間所付出的成本能獲得補償,那就要研究好契約,並蒐集完整支出證據,以利未來請求。本案最後上訴人可說是贏了面子(法院承認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卻輸了裡子(所請求的補償只有拿到一點點)

(6)系爭合約已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等事項均有約定,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變更設計時其工程項目之單價仍應依原約定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如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累計停工逾六個月時,上訴人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均有所約定,是系爭合約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洵屬無據。

(7)承攬人所提證據難以說服法院所有工料都巨幅飆漲,而且變更設計時承攬人也都同意價格,因此也不符情事變更的要件。
末查,材料及工資之價格情形係互有漲跌,非均上漲,即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工料均巨幅飆漲,致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木材市價摘要表,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之櫸木、楠木之價格較九十四年十二月為低,且上訴人均係提出各年度單一月份之木材市價摘要表,營建物價期刊亦分別就各年度提出單一月份之摘要期刊,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變更條款,同意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變更為該契約書變更條款所附之「變更設計詳細表」所示,由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承作變更後之系爭工程,乃上訴人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前之工料漲價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工料巨幅上漲,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增加支出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除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外之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4. 承攬人雖然在停工期間仍有進場做一些事情,但並未舉證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所以法院駁回增加工程管理費的請求。
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因此支出工程管理費,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