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7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研讀筆記

45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本條第1項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8[1],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第2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得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且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1.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6個月為限。
2.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研讀筆記

44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7[1]訂定,為使主辦機關審核民間申請案件時,能本於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故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應設置甄審委員會以審核申請案件;第二項明定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第三項明定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以加強其公信力及社會支持度,且甄審過程應公開,以維護公共利益。
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為二分之一以上,比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三分之一為高。目前司法實務上均認定外聘之採購評選委員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筆者其實認為有討論空間),至於促參案甄審委員是否亦屬刑法上公務員,目前尚未查得司法判決資料,惟主管機關多採較嚴格解釋,如財政部促參司網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答(950913)」[2]及法務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題研究」[3]均認為外聘甄審委員屬「委託公務員」。不過,筆者認為其見解均由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定位之相關論述類比推論,不無討論空間。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Ⅰ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Ⅱ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Ⅲ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2] 參考財政部促參司網站(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Refers/Refer/MainView.aspx?id=62018110日查閱)
[3] 參考法務部網站(https://www.moj.gov.tw/HitCounter.asp?xItem=195137)(2018110日查閱)

2018年1月29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3條研讀筆記

43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6[1]訂定,明定擬參與公共建設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並就擬參與公共建設之個案需求,備妥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6條:「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018年1月2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研讀筆記

42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5[1]規定,明定由政府規劃且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之公告事宜。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俾便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得有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
另外,在本條文中雖未明訂,但在本條立法目的載明,對於自償性較低之公共建設,政府亦應將風險分擔方案、預估獲利能力,以及政府投資方式及成數等相關事項,載於公告,俾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瞭解其內涵。
有趣的是,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是否意味主辦機關不得無償提供?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5條:「Ⅰ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Ⅱ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2018年1月15日 星期一

留個記錄-論文初稿被刪除的建議

我的碩士論文「兩岸行政訴訟第二審之研究-以第二審法院調查範圍為中心」於2017年12月21日下午完成口試審查。論文初稿第五章第二節提出四點建議,其中第(四)項建議「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優點,提升我國判決檢索系統功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口試委員認為該建議與本研究主題較無關連,建議可不予列入。
因此,我最後論文定稿就刪除了這項建議,僅在最後倒數第2段稍稍提了一點。但老實說,我內心覺得有點可惜,因為這項建議確實是我研究過程中的感觸,因此就借用這個小天地呈現這項建議,以下便是我論文初稿建議(四)內容:

(四)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優點,提升我國判決檢索系統功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

本研究相信,未來推動法學理論與實務研究之精進,應有相當程度取決於法學知識管理體系建構之完善程度。本研究於撰寫過程中實際操作運用我國官方所建置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民間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系統」,及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建置之「中國裁判文書網」、北京大學法制信息中心與英華公司共同開發之「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檢索系統」,發現儘管中國大陸司法判決之公開程度、推論過程、論述依據等,普遍可能尚不及我國司法判決水準,惟其所建置之司法判決檢索資訊系統,從使用者觀點而言,其界面之直觀與親和程度、提供之篩選條件選項組合類型,均優於我國官方或民間所建置之檢索系統。資訊檢索系統功能為知識管理能力之整合性展現,背後蘊含法學架構建置、司法實務需求界定、裁判文書結構化、文字探勘技術、資料庫搜索比對、網路頻寬、資料儲存及運算硬體效能等多項跨領域軟硬體技術整合運用。一個功能強大的資訊檢索系統可以整體性地提升相關領域知識應用效率與效能,本研究建議我國或可借鑑中國大陸判決檢索網站設計,提升法學資訊檢索系統功能,提升本土法學研究與應用效率與效能,發揮法學知識管理效益。

2018年1月8日 星期一

碩士論文口試簡報

我的碩士論文「兩岸行政訴訟第二審之研究-以第二審法院調查範圍為中心」於2017年12月21日下午16:30~17:30間進行簡報及口試,很高興終於順利通過!

謝謝指導教授謝榮堂博士、口試委員闕銘富律師(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周佳宥所長對我論文提供建設性的意見,口試過程收穫頗多。
還有,特別感謝老婆大人到場鼓勵打氣!

【由左至右為周佳宥所長、指導教授謝榮堂博士、我、我太太曾淑萍博士、闕銘富律師】

在職生因為平日有本職工作,很多學校的庶務不一定有時間瞭解或處理,很謝謝文大法研所龍沛名專員,在她專業的行政協助下,讓我們在職生能專注於課業,說她是我們在職生能順利畢業的幕後功臣也不為過!

【與龍沛名專員合影】

我在簡報最後特別謝謝文大法研所,在這兩年半的修業期間,有幸得以結識很多優秀的師長及同學,拓展了我的視野,感恩!

我的論文口試簡報檔可於下列網址下載,也請先進不吝指教!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dmqYyndO9tYq6NNEIC63t_4m54YUUbxZ

最後,說實在,取得法學碩士學位當然值得高興,但其實也只是人生旅途中達到的一個標誌,重點是我未來必須持續在法學進行跨領域的整合研究,這個學位才有意義,特以此文時時提醒自我勉勵。

2018年1月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1條研讀筆記

41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民間機構依本法所經營之附屬事業,通常會有一定之財務報酬率,故不需另再給予誘因。事實上,「讓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本身就是一個財務誘因,故本章排除附屬事業之適用,以避免民間機構雙重不當得利。
促參法有關融資及租稅優惠相關條文,係規範於第三章「融資及租稅優惠」第29至第41條;其中第29至第35條主要與融資有關,第36至第40條主要與租稅優惠有關,第41條則排除附屬事業於融資及租稅優惠之適用。整個第三章中,僅後半段第36至第40條有授權訂定子法,提供更具體的可操作規範(如下表)。換言之,促參法第三章相關子法,全部與租稅優惠相關,無與融資相關者。個人認為,這樣的條文與子法結構顯示,政府機關對於促參民間機構的融資協助思維,主要仍侷限在傳統保守的「減稅」框架中。
促參法第三章相關子法

促參法授權條文
相關子法名稱
36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37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8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39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訂減免稅款自治條例
40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