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2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撤銷訴訟應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這件也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有關的判決,個人認為引用得很正確,與個人構想的援引程序相符,是個可以放在論文中的好案例。

背景:
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被認定可歸責於拓興公司,故被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停權一年。經拓興公司異議及申訴未果,故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期(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期間因故展延工期128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4日。嗣上訴人因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有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3)、(6)及(7)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遭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遂以99年3月25日工字第09960024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0日工字第099001167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 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本件刊登公報停權處分似已執行完畢。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則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想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就我自己而言,光是看上面兩項規定,一時很難「自明」。
建議上述判決理由中,如能再搭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應該可以更容易讓讀者明白。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25條亦有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二)第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期起算792日曆天完工,期間因故展延工期128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4日。嗣上訴人因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有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3)、(6)及(7)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遭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如未依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救濟,經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即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申訴費用部分)予以不受理;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非無見。
然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0年2月21日工字第10000048391號函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中「被告100年2月21日工字第10000048391號函」,參照其起訴狀之附件三,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擬於100年2月22日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函文。
若該函文屬實,被上訴人顯已於100年2月22日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在案,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上開100年2月21日函文,其拒絕往來期限應自100年2月23日至101年2月22日止。基此,原審101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本件刊登公報停權處分似已執行完畢,縱使撤銷能否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亦即,此際續行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能否達到上 訴人起訴之目的,顯有疑義。如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若上訴人未為之,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
乃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100年2月21日函文之真正及本件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100年2月21日之上開函文併列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且查已經原判決記載於上訴人之主張項下,復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宣示,惟核其理由卻無隻字論及上訴人該項請求是否有理,暨為一併駁回之結論,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非持上開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上開違法事項時,原得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想法】
就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而言,本案除了依本判決理由,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外,還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所謂國賠雙軌制中的一軌),以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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