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上訴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所辦理「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及「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採購案。永毅公司代表人洪益章被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號函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要求繳回上開3案押標金504萬元。
經永毅公司申訴審議結果,將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金部分撤銷,但仍須追繳系爭2工程押標金合計409萬元。永毅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2工程)及「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4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工中管字第1016005139號函以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亦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號函釋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事,命其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回上開3採購案押標金(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8日工中管字第1016005177號函駁回(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循序向工程會申訴,審議結果將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金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即追繳系爭2工程押標金合計409萬元部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而為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爭執中的行政處分,如果已經過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則該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處分效力,不復存在,無從成為爭訟對象。
永毅公司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仍將審議判斷已撤銷之「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金」列為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審法院應予闡明,並以訴無理由駁回。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相關爭議決定、異議決定亦應相對定性為行政處分,以利止爭。是以,經申訴審議判斷所撤銷之爭議決定及異議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處分效力。易言之,爭議審定及異議決定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者,即不復存在,無從成為爭訟對象。
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爭議決定)、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所指原處分係「被上訴人101年12月7日以工中管字第1016005139號函」,異議決定為「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工中管字第1016005177號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內容包含追繳上訴人系爭2工程及「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之押標金。惟本件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將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金部分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此部分規制效力,不復存在。上訴人仍以之為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審法院未予闡明,已有可議。
又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金部分,既經申訴審議決定撤銷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猶於訴訟中為撤銷之請求,乃訴訟利益欠缺,原應以訴無理由駁回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全無論述,亦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可議,然其結論與本院前述判斷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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