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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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授權、委託事宜。第1項明定促參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2項明定主辦機關之定義,且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或機構執行之。考量各有關機關間應相互協調,且得進一步統籌規劃、執行,充分發揮行政效能,故主辦機關得基於實際需要,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促參法之事項。主辦機關並有義務將其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Ⅱ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Ⅲ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換言之,將權限交給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稱為「委任」,交給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稱為「委託」。
促參法第5條第2項後段「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該「授權」應屬行政程序法中之「委任」;而促參法第5條第3項「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其中的「其他政府機關」,應屬行政程序法中所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另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若從行政程序法觀點來看,促參法第5條第2項之「授權所屬機關(構)」及第3項之「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均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促參法第5條第4項卻僅規定同法條第3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未規範第2項的授權行為應公告周知,似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未符。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所規定公告方式為「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也就是僅能在這兩種方式中選擇採用。而促參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公告方式為「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除了「刊登政府公報」、「刊登新聞紙」外,另增加了「公開上網」方式,似表示只要在這三種方式中至少擇一採用,即屬有效公告。此規定雖與時代趨勢相符,但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見,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發布程序。因此,促參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規範,恐尚有討論空間。
中國大陸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1996年中國大陸交通部頒布(對岸稱「出台」)「交通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民間與政府可採BOT方式推動交通建設;2014年中國大陸財政部成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改由財政部管理。對照我國於1994年制定公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並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2000年制定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初期以工程會為主管機關,2012年改由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海峽兩岸就促參業務觀念之演變頗有相似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