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4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6條-研讀筆記

6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本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掌。為促使各界了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方向及培訓政府機關人員執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專業知識,於第13款明訂由主管機關統籌掌理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專業人員之訓練,以有效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另外,為促使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順利執行,於第4款及第5款明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公共建設計畫之督導及考核、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申訴。

主管機關為了推動促參案,訂有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頒發作業要點等獎勵規定,以獎勵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但促參案件之辦理有其專業性,因此參考政府採購法作法,於1041230日增訂第2項及第3項,明訂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017年4月17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研讀筆記

5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授權、委託事宜。第1項明定促參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2項明定主辦機關之定義,且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或機構執行之。考量各有關機關間應相互協調,且得進一步統籌規劃、執行,充分發揮行政效能,故主辦機關得基於實際需要,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促參法之事項。主辦機關並有義務將其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換言之,將權限交給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稱為「委任」,交給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稱為「委託」[1]
促參法第5條第2項後段「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該「授權」應屬行政程序法中之「委任」;而促參法第5條第3項「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其中的「其他政府機關」,應屬行政程序法中所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另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若從行政程序法觀點來看,促參法第5條第2項之「授權所屬機關(構)」及第3項之「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均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促參法第5條第4項卻僅規定同法條第3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未規範第2項的授權行為應公告周知,似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未符。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所規定公告方式為「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也就是僅能在這兩種方式中選擇採用。而促參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公告方式為「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除了「刊登政府公報」、「刊登新聞紙」外,另增加了「公開上網」方式,似表示只要在這三種方式中至少擇一採用,即屬有效公告。此規定雖與時代趨勢相符,但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見,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發布程序。因此,促參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規範,恐尚有討論空間。
中國大陸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為「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1996年中國大陸交通部頒布(對岸稱「出台」)「交通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民間與政府可採BOT方式推動交通建設;2014年中國大陸財政部成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改由財政部管理[2]。對照我國於1994年制定公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並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2000年制定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初期以工程會為主管機關,2012年改由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海峽兩岸就促參業務觀念之演變頗有相似之處。




[1] 在行政學理論與實務中,為了便於區分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兩種不同的委託態樣,往往分別稱該法第15條第2項為「行政委託」、第16條第1項為「職權委託」。
[2] 參考20161228日海峽兩岸暨港澳地區審計理論與實務研討會(河南省鄭州市)涂毅博士之「PPP事業發展與PPP審計」演講資料。

2017年4月10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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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本條明定民間機構之定義,與政府、公營事業及外國人投資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限制。890209日制定本條文時,係參照當時獎參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所訂定。
本條第1項所稱的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此處的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
本條第2項對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設置出資或捐助上限,目的是為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絕大多數係由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那就失去導入民間資本與活力的初衷了。另有關「出資」或「捐助」的差異,依民法第4558條有關「社團」(包括以營利為目的及以公益為目的兩者)之規定,對社團提供資本支持稱為「出資」;依民法第5965條有關「財團」之規定,對財團提供資本支持稱為「捐助」。

本條第3項明定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投資者,主辦機關得視借重外人之資金與技術、調整國內產業、兼顧國民待遇理念及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之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提高民間機構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受其他法律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考量部份促參項目如: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敏感議題,故1041230日修訂原條文第3項,使牽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考量之民間機構,仍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比例。

2017年4月3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研讀筆記

3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1項明定公共建設之範圍,該項於890209日制定公布時,原僅有12類公共建設。901031日修正時,依據90167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之全國經濟展會議結論,於第1項第3款新增「水利設施」,以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協助經營與管理水資源;另新增第13款「農業設施」,以因應我國加入WTO後,獎勵民間參與農業基礎設施,協助農業相關建設或設施之推動,俾利農業永續發展。因農業設施已包含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之範圍,故將第7款「及森林遊樂」等字刪除。
1041230日修正時,考量原條文第1項第7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第11款「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易與第2項「重大公共建設」產生混淆,故修正刪除第711兩款「重大」文字。另外,新增第14款「政府廳舍設施」,以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活化國(公)有土地,帶動周邊區域發展,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絡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本條所列之14類公共建設,另以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23條定義其內涵。
本條第2項明定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係以重要性及規模為認定標準,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主要依照促參法前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另外,依促參法之規定,列為重大公共建設主要享有「私有土地之徵收(限政府規劃)」、「放寬授信額度(限重大交通建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營利事業投資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等項優惠[1],將影響政府財政收入,為求審慎規範認定範圍,財政部另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