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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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1項明定公共建設之範圍,該項於89年02月09日制定公布時,原僅有12類公共建設。90年10月31日修正時,依據90年1月6、7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之全國經濟展會議結論,於第1項第3款新增「水利設施」,以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協助經營與管理水資源;另新增第13款「農業設施」,以因應我國加入WTO後,獎勵民間參與農業基礎設施,協助農業相關建設或設施之推動,俾利農業永續發展。因農業設施已包含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之範圍,故將第7款「及森林遊樂」等字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考量原條文第1項第7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第11款「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易與第2項「重大公共建設」產生混淆,故修正刪除第7、11兩款「重大」文字。另外,新增第14款「政府廳舍設施」,以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活化國(公)有土地,帶動周邊區域發展,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絡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本條所列之14類公共建設,另以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23條定義其內涵。
本條第2項明定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係以重要性及規模為認定標準,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主要依照促參法前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另外,依促參法之規定,列為重大公共建設主要享有「私有土地之徵收(限政府規劃)」、「放寬授信額度(限重大交通建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營利事業投資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等項優惠[1],將影響政府財政收入,為求審慎規範認定範圍,財政部另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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