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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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民間機構之定義,與政府、公營事業及外國人投資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限制。89年02月09日制定本條文時,係參照當時獎參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所訂定。
本條第1項所稱的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此處的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
本條第2項對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設置出資或捐助上限,目的是為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絕大多數係由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那就失去導入民間資本與活力的初衷了。另有關「出資」或「捐助」的差異,依民法第45至58條有關「社團」(包括以營利為目的及以公益為目的兩者)之規定,對社團提供資本支持稱為「出資」;依民法第59至65條有關「財團」之規定,對財團提供資本支持稱為「捐助」。
本條第3項明定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投資者,主辦機關得視借重外人之資金與技術、調整國內產業、兼顧國民待遇理念及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之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提高民間機構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受其他法律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考量部份促參項目如: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敏感議題,故104年12月30日修訂原條文第3項,使牽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考量之民間機構,仍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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