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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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1項界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範圍,包括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取的的方式很多,常見的取得開發方式有「撥用」、「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權利變換」等。
本條第2項前段所指的「區段徵收」,是指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1]。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土地徵收(包括區段徵收)應由國家(即政府機關)辦理,屬公權力之行使。現本條第2項後段「…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此時的民間機構」,故此時受委託之民間機構,應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2]「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而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設施係基於公共利益而建設,因此往往不具投資效益(例如:台北大巨蛋體育館本身可能難以獲利),但為吸引民間投資,促參案通常允許民間機構開發高經濟效益之附屬設施。由於附屬設施獲利較高,可能導致民間機構為擴大潛在利益,而相對要求徵收過大規模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