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9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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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根據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且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第二項則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事實上,促參案件投資契約之性質,究竟是民事(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在法學上一直有不同學說,法院見解實務亦尚未統一,此爭議在與ETC案有關之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22號裁定出爐後,一度受到極為熱烈的討論。在該裁定中,法院認為ETC案之BOT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非「民事契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五點:
1. 政府高度參與且有公權力介入,尤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
2. 雙方有將來移轉公共建設以及接受政府管理監督之約定。
3. 建置營運契約約定公權力之介入。
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之制訂,行政法尚未成熟,與現今狀況不符。
5. BOT契約攸關公益不宜全然適用契約自由原則。
個人以為,上述第4點理由似有司法權侵越立法權疑慮,且促參法自立法迄今已經歷兩次修正,但本條均未修正,故上述第4點理由應難以成立。另外,依行政法學理,行政契約又分為「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倘肯認BOT契約為行政契約,則其應屬行政契約中之「雙務契約」。

有趣的是,同樣是ETC案,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後,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均認為該事件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應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則持相反見解,表示由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均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法院自應尊重此項立法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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