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0日 星期日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3

(三)促參法中,「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中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設施之類型,也應採「雙階理論」
至於促參法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如何為審核、籌辦乃至於簽訂投資契約,則僅於該法第46條規範如下:「(第1項)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第3項)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第4項)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並無甄審決定之規定。據此,促參法關於主辦機關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公共建設案件之審核,其立法設計係就「民間所規劃政策是否適當」與「提出者是否適當為此政策執行」雙重考量,必也合於上開二者要求之申請案,始能為核准,而其核准,也不以對民間公告徵求為必要(第46條第1項、第2項)。蓋,以應然面而言,提出申請而經核准者業經評價為適當之政策執行者;就實然面言,也難想像民間有其他較諸原申請者對該政策更熟稔,更有效率之執行者。僅於民間所規劃之政策合於公共利益,但提出申請者並不適當或無能為該政策執行時,始有主辦機關循「主辦機關規劃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模式甄選最優申請人以執行政策之餘地(第46條第4項參照)。惟促參法之主管機關為利主辦機關審核民間依促參法第46條所提出之申請是否適當,訂定「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將民間自行申請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再分為二類: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及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前者之核准與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所示,原則上由主辦機關逕行審核而為准駁;後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其審核除應初步審核、再審核外,經再審核合格者,並應將規劃案若干內容公開以徵求其他民間投資者,如有其他民間投資者參與,又須對該投資者予以再審核,經再審核合格者,併同原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其審核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準用促參法第44條規定。從而,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如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亦均踐行甄選程序。而此「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所進行甄選程序與其後投資契約之訂定,其法律上定性,解釋上應與「主辦機關規劃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無異,可援用前述雙階理論,認定前階段之甄審決定為一行政處分,而後階段投資契約簽訂與履行為另一獨立契約法律關係。
【思考】至於「民間自行申請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且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有無簽約程序?是否就不適用「雙階理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