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8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4

 (四)區辨「行政程序法中合法處分廢止之補償」與「民法中締約上過失之賠償」兩者之不同
承上,依上開注意事項所為之甄選決定既經定性為行政處分,則甄選決定如因事實變更而經廢止,而受益人就此受有損害,且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自非不得請求損失補償。當然,在雙階理論下,如促參案政策所設定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則甄選決定處分後,投資契約未簽訂前,促參主辦機關違反誠信有締約上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規定,而對經甄選決定之最優申請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行政程序法對於甄選決定廢止之損失補償,與基於民法對於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不僅分屬公、私法領域而有管轄法院之差異,其要件及補償、賠償之範圍亦不相同。原則上,合法處分廢止之補償,不以機關主觀責任為條件,但締約上過失之賠償,則以機關之「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為其責任條件;至於補償與賠償,前者限於信賴合法處分所生之損失,後者則以機關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所肇致之損害為範圍;於訴訟之具體個案上,當應視當事人所主張者,定其管轄,釐清其要件及範疇,不容混淆或相互援引。上訴人鄉林公司就甄選決定遭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必須依前述廢止合法處分補償之相關法文及說明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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