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辦理疏處工作時,不應期待達到「無人反對」的程度;最優申請人承諾事項既經審查通過,如果無充分理由就要在承諾時程前論斷成果,可能違反誠信原則。就本案來看,主辦機關在規劃疏處工作時,對於辦理方式(例如在何處、辦幾場、每場規模等)、辦理時間、溝通成效檢討(例如問卷)等,應有明確界定
依原判決引用之事證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口頭或書面承諾,均僅係「自行負責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必要時請求主辦機關協助」,並未承諾負責疏處至何種程度,甚至「無人反對」為止(果真如此,即生給付不能,其承諾為無效之問題),故解釋上,只要上訴人有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即無違誠信原則,亦難謂其未履行該項承諾。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函卻泛以「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為由,認定上訴人未克盡疏處義務;原判決亦以「系爭計畫案迄至被告所定疏處期限屆滿後止,相關民眾及團體仍有反對意見」,而論斷「難謂原告已善盡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義務」,似認只要「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表示反對,不論有多少人,上訴人均違反其承諾(準負擔附款),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恐已溢出上開承諾之範圍,容有未洽。
且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前言既載明:「同意承諾下列事項,並納入投資契約中執行」等語,其承諾之事項包括「本公司自行負責與本計畫案當地住民之協調溝通,必要時始請求主辦機關協助」,可知其承諾之負擔延續至兩造簽訂投資契約後(原判決亦認該「前言」所載僅係說明:上訴人於簽訂投資契約後,仍願負責與系爭計畫案當地住民之溝通協調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接受此項承諾,而作為原審核通過處分的準負擔附款,則基於誠信原則,除非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明顯無意續行疏處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不應貿然將最後疏處期限訂定於簽訂投資契約前。詎被上訴人似僅因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即訂定最後疏處期限,並泛以逾期「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為由,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容有未洽,原審未加細究,遽予維持,其理由亦屬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