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4

(四)辦理疏處工作時,不應期待達到「無人反對」的程度;最優申請人承諾事項既經審查通過,如果無充分理由就要在承諾時程前論斷成果,可能違反誠信原則。就本案來看,主辦機關在規劃疏處工作時,對於辦理方式(例如在何處、辦幾場、每場規模等)、辦理時間、溝通成效檢討(例如問卷)等,應有明確界定
依原判決引用之事證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口頭或書面承諾,均僅係「自行負責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必要時請求主辦機關協助」,並未承諾負責疏處至何種程度,甚至「無人反對」為止(果真如此,即生給付不能,其承諾為無效之問題),故解釋上,只要上訴人有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即無違誠信原則,亦難謂其未履行該項承諾。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函卻泛以「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為由,認定上訴人未克盡疏處義務;原判決亦以「系爭計畫案迄至被告所定疏處期限屆滿後止,相關民眾及團體仍有反對意見」,而論斷「難謂原告已善盡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義務」,似認只要「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表示反對,不論有多少人,上訴人均違反其承諾(準負擔附款),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恐已溢出上開承諾之範圍,容有未洽。

且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前言既載明:「同意承諾下列事項,並納入投資契約中執行」等語,其承諾之事項包括「本公司自行負責與本計畫案當地住民之協調溝通,必要時始請求主辦機關協助」,可知其承諾之負擔延續至兩造簽訂投資契約後(原判決亦認該「前言」所載僅係說明:上訴人於簽訂投資契約後,仍願負責與系爭計畫案當地住民之溝通協調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接受此項承諾,而作為原審核通過處分的準負擔附款,則基於誠信原則,除非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明顯無意續行疏處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不應貿然將最後疏處期限訂定於簽訂投資契約前。詎被上訴人似僅因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即訂定最後疏處期限,並泛以逾期「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為由,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容有未洽,原審未加細究,遽予維持,其理由亦屬不備。

2016年2月22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3

(三)在說明會中,如果主辦機關無法展現機關應有擔當,日後反指最優申請人說明會溝通效果不佳,會被法院質疑違反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指述:「100722大型區民說明會中,當有與會區民欲遞交相關陳情文件並請求被告機關人員出面收受時,被告機關人員均避不出面,導致遭民意代表鼓譟煽動民眾而提前散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補充理由狀所述),是否屬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未克盡前揭主辦機關應盡的疏處義務、是否已善盡其共同合作或協助民間完成系爭計畫案之職能,及嗣後以上訴人「疏處未盡周延」,援引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100722日在三峽區召開之該次大型區民說明會,並未達成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目的,即草草結束,故無從僅因上訴人曾召開該次說明會,即認其已依書面承諾,履行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義務等語為由,維持系爭函所為廢止處分,其理由亦屬不備,且難謂公允。

2016年2月15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2

(二)主辦機關所稱「經詢地方民意結果,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有兩個問題:1. 表達反對意見者是否為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適格第三人? 2. 只有用電話調查里長,難以說服法院
原判決雖謂依上訴人提出上述於100722日召開地方說明會,及於101516日、23日、30日、68日、15日、24日與30日召開座談會之資料所示,該等說明會與座談會之召開地點均在新北市三峽區,並未依被上訴人10062日函之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及樹林區另行召開說明會,自難謂已盡疏處義務,且迄至被上訴人所定疏處期限101517日屆滿時止,仍未能消弭眾多居民之反對意見等語,惟卷查系爭函(即原處分書)已載明:「本府乃以前揭10154日函明定101517日(星期四)為最後疏處期限,貴公司雖於101514日及516日各辦1場座談會,並於101518日回復已完成旨案基地周邊鄰近居民之溝通說明,且取得地方居民認同。…經詢地方民意結果,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顯見貴公司疏處未盡周延…」(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是否迄至被上訴人所定疏處期限101517日屆滿時止,猶未依照被上訴人10062日函所作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及樹林區另行召開說明會,而難謂其已克盡疏處義務?所謂具體強烈表示反對者,是否僅係少數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據此以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尚非無疑,然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已難謂完備。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反對系爭計畫案之主要對象,實為三峽北大特區部分民眾,惟北大特區距離系爭計畫案基地,直線距離長達約4公里,開車亦須30分鐘左右車程,該地區民眾是否為該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適格第三人?尚有可疑。況系爭計畫案建置後,所有殯葬儀式均在園區內進行,不會有任何殯葬隊伍行經北大特區,對於北大特區之生活環境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僅因前述北大特區居民之反對,遽認上訴人疏處不成,實嫌率斷等語(原判決第19頁),是否屬實?攸關對系爭計畫持反對意見者是否僅屬少數特定地區人民,而非出自緊鄰系爭計畫用地周邊之居民或多數之公眾,以及被上訴人因「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而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是否違反公益與比例原則?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然原判決徒以依電話調查結果觀之,新北市三峽區共28個里級次行政區中,有半數以上之里長,迄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疏處義務所定期限於101517日屆滿時止,對於系爭計畫案仍表示反對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反對系爭計畫案者主要為三峽北大特區之部分民眾,難以遽信。即逕以里長個人之意見作為全體里民之意見,似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2016年2月8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1

我發現這種分段研讀判決的方式,還蠻適用於忙碌的我,與其期待有一大段完整的時間一次完整研讀整份判決,還不如用這種「小步快跑」的方式務實。
以下黑字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紅字是我自己加的內容,以便於瞭解論述重點。

(一)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時,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惟依前揭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於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者,固得明定最後疏處期限,並於逾期未獲共識者,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無論於構成要件之解釋涵攝或法律效果的裁量選擇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如果持反對意見者係屬少數,或僅出自少數地區人民,則基於公眾之利益,即不能因噎廢食,輕言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且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旨在「提示主辦機關對於興辦鄰避設施,應及早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避免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後發生相關抗爭或質疑,影響促參案件之履約及社會觀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423日工程促字第10100125960號函釋參照,附申訴卷陳證7),其規範疏處義務之主體原係「主辦機關」,蓋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溝通協調),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若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孰能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與民間應本於創造公共利益之目的,基於合作之觀念,共同推動公共建設。」及第5點規定「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之審核作業如下:…()主辦機關應先就民間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政府可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可知民間自行規劃並自行備具土地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於審核時,必定已評估好政府(包括主辦機關)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始會予以審核通過,則其於審核通過後,自應本於創造公共利益之目的,共同合作或協助民間完成該投資興建計畫。故基於體系解釋,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時,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對於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始為公允,及符法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2016年2月1日 星期一

研讀心得-監察院民國98年9月16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363號公告糾正案文

台北市政府與遠雄集團兩造就「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以下簡稱「台北大巨蛋BOT案」)的爭議,在柯市長上任後曾熱鬧過好一段時間,直到選舉前才沈寂一陣子。
現在選舉結果大勢底定,據報載一方面臺北市政府要將當年的馬市長移送司法機關,另一方面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也出書說要講清楚,看來新聞熱度又逐漸提高。
我在看相關新聞時,總覺得這個案子監察院曾在民國98年公告糾正(98年9月16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363號),糾正案文中提了很多契約條款問題,但好像不是很多新聞對監察院的糾正案文有比較深入的關注。因此去(104)年上半年就讀文化大學法律碩士學分班「民法專題研究」課程時,就以這個糾正案文為對象,試圖以比較淺白的方式說明我的研讀心得。
當然,台北大巨蛋既然會是爭議,當然表示案情複雜、各方都有其立論依據,我這個為了拿學分的期末報告當然不可能讓不同想法的人滿意,就當作是多提供一種參考意見囉!

我的期末報告題目為「由監察院糾正案淺談台北大巨蛋BOT案契約問題」,分享於下列連結: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7KvNV5Q4QV9ZWx2bW12M0hRe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