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說明會中,如果主辦機關無法展現機關應有擔當,日後反指最優申請人說明會溝通效果不佳,會被法院質疑違反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指述:「100年7月22日大型區民說明會中,當有與會區民欲遞交相關陳情文件並請求被告機關人員出面收受時,被告機關人員均避不出面,導致遭民意代表鼓譟煽動民眾而提前散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補充理由狀所述),是否屬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未克盡前揭主辦機關應盡的疏處義務、是否已善盡其共同合作或協助民間完成系爭計畫案之職能,及嗣後以上訴人「疏處未盡周延」,援引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在三峽區召開之該次大型區民說明會,並未達成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目的,即草草結束,故無從僅因上訴人曾召開該次說明會,即認其已依書面承諾,履行與民眾溝通協調之義務等語為由,維持系爭函所為廢止處分,其理由亦屬不備,且難謂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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