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7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5

(五)下面這段判決理由中,我特別注意到「所謂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並非全然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自難與行政行為相比」這個觀念

末查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函(原處分)中以其因革新措施所致對部分殯葬設施興闢需求期程有所調整,而併依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條:「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應啟動退場機制」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不繼續辦理系爭計畫案後續事宜(即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並於原審就此補充理由謂: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申請案所依據之「臺北縣民政政策白皮書」,新北市殯儀館患不足且不均,即集中於板橋區及三峽區,系爭計畫案將殯葬設施設立於三峽區,即與前揭白皮書內容相悖;又上開「臺北縣民政政策白皮書」係依據北部4縣市(北北基桃)地區殯葬設施設置預估量,因自101年起,各縣市均對外縣市居民倍數收費,故新北市101年公布之殯葬政策,其計算依據便配合改為新北市市民殯葬設施需求量預估。而被上訴人在博採眾議審慎評估後,決定先從提升現有設施經營效能及改變民眾迷信治喪旺日著手,故原先依火化旺日之高使用比率,評估出有立即興建火化場之需求,因改以不分淡旺日之火化使用均值,而評估出至114年以前無設置火化場立即性之需求,是被上訴人所為審核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等語,稽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新聞參考資料(10153日,標題為「新北市殯葬新政策,火化場暫無新闢需求」,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尚非無據。原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對其於100125日作成審核通過處分後,其政策究竟有何變更,以致無法繼續同意上訴人在新北市三峽區設置殯葬設施之計畫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其於989月公告之「臺北縣民政政策白皮書」記載新北市殯儀館已有集中於三峽區之情形,系爭計畫案將殯葬設施設立於三峽區,與前揭白皮書內容相悖云云,作為不續辦系爭計畫案之理由,自與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點之規定不相符合…被上訴人稱其於101年就殯葬設施之需求所作重新評估,既係就新北市整體為之,影響範圍遠較系爭計畫案更大,其竟未能提出載有重新評估之緣由、評估時所考量因素及相關計算數據等資料之評估結果,僅以一份新聞稿簡略說明,實屬不可置信等語,惟所謂政策,乃包含政治的考量,並非全然屬行政行為之性質,其具體明確性之要求自難與行政行為相比,何況上開民政局新聞參考資料已載明「新北市三峽火化場計有火化爐12座,每日可火化量約為60具,全年可提供21,600具的火化容量,目前以不分淡、旺日的整體火化率為61%,以100年度火化量13,368具,再加上死亡人口及火化率逐年增加等因素,推估火化爐將可使用至民國114年,因此新北市火化場暫無新設之必要。」等語,似難謂「未能提出載有評估時所考量因素及相關計算數據等資料之評估結果」,則被上訴人以原審核通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政策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59條規定,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尚非全然無據,其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失補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籌辦系爭計畫案成立專案公司支出之14,481,405元費用予以補償,原判決未加詳察,遽予駁回,容有未洽。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於此,但上訴聲明仍主張該項信賴利益的損失補償,且對上訴人有利,本院自得依職權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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