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裁定是由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做成本號裁定後,大埔美公司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仍不支持大埔美公司。因此有關促參案件進入民事訴訟後,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依據,這則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的裁定內容應該有參考價值。
特別先說明一下,有關「民間投資總額」的定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12/08工程促字第09700487350號函曾有定義:「...有關民間投資總額,經本會參採財政部9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2650號函,係指:『民間機構於所參與公共建設自核定計畫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前,為使計畫達適於營業使用狀態所取得之可資本化資產所支付一切必要合理支出及由民間機構負擔之相關稅賦』」。
對於這個定義,我首先注意到的是時間區間:自核定計畫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前。
什麼叫做「核定計畫」?又為什麼是至「開始營運前」呢?營運期間的維護投入為什麼都不計入呢?
以下黑字為法院的判決理由,紅字是我自己加的內容,以便於瞭解論述重點。
抗告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案的爭點為:當促參案兩造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與否」訴訟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認定?(因為這牽涉到訴訟費用之計算)
特別注意的是,下文中所提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迄今並未正式發布,只有相關的研究計畫而已。該草案對「投資總額」的認定原則與財政部9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0472650號函相同,只是將項目作更明確的界定。我其實很驚訝促參案推動到現在,居然還沒有正式的投資總額認定原則。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6億5000萬元,然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中,有若干與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之重要概念,在條文中並未加以定義,「投資總額」即為其一,尤其「投資總額」攸關契約投資利益之判斷,因此在相關爭訟實務上,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時即常發生重大之爭議。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此著手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擬供遵循。依該草案所謂「投資總額」,指民間機構於所參與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前,為使計畫達適於營業使用狀態所取得之可資本化資產所支付一切必要合理支出及相關稅賦,其具體內容項目包括土地成本、規劃設計費用、工程興建費用、營建設備費用、相關稅金等項目。至於土地租金、權利金、開辦費、履約保證金、營運周轉金、營運期成本費用、固定資產及設備折舊、重增置成本則不包括在內(見該草案第二、2 點)。
本件系爭契約附件一「投資清單」第2頁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概算表」說明項下所載:「1.自償性投資經費概算以16.5億元為上限,…2.各分項費用以實際支用為準,且依實際需求得予流用。」另依附件二「財務計畫」第14頁之「表3─3民間投資之工程費用概估表(自償性設施)」所示,上揭自償性總投資經費概算16億5000萬元,包括權利金、開辦費、履約保證金、營運周轉金、營運期成本費用、固定資產及設備折舊、重增置成本在內。況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嗣於96年7月24日修訂之系爭契約增修契約條文一修版,均未約定投資金額,即本件投資金額屬浮動,端視雙方隨時視實際投資狀況約定增減變更,而截
至相對人於98年7月3日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止,抗告人已投入人力、物資等資金達2億8632萬8235 元,故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該2億8632萬8235 元,本件自應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審未了解有關促參法中所定促參案件辦理實務上有關契約投資利益之本質,包裹計算認抗告人「投資總額」為16億5000萬元,進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211萬2000元,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思考】本案爭點雖在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但抗告人似已隱含「訴訟標的價額=投資總額」的假設,所以才會爭執投資總額範圍的大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