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1

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案(正式名稱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幾乎可說是促參領域中不可不提的經典案例,這個案子從規劃、招商、甄審、履約各階段都提供了大量值得研究探討的材料,造福了很多學者及碩博士(笑 XD)。

促參案契約究竟屬於行政契約還是民事契約,雖然很早就有學者討論,但這個裁定可說是第一次(註)法院表達見解,再配合ETC的高度爭議性,因此本裁定出爐後,在法學界引起一波熱烈的討論。
在2016年回味這則當年的判決,裡面提到遠東系統的「多車道自由車流」、「二階段轉換系統」現在已經全面實施了,ETC不僅已經穩定運作,而且營運成果也在國際間獲得高度評價。時光荏苒,不知當年在高度爭議壓力下,辛苦推動ETC的承辦公務人員是否也都獲得應有的獎勵?
(註:根據我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全文檢索語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搜尋結果)

聲請意旨
本裁定是ETC案甄選次優廠商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甄選結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ETC案後續執行。
先劇透一下,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5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公開甄審,聲請人認為最優廠商遠東聯盟未於招商截止日提出符合本件公告招商文件規定之系統及財務資料,且遠東聯盟所採紅外線及VPS系統,於公告之招商截止日,尚無「多車道自由車流」之商業運轉實績或成功通過實測次數達萬次以上之功能驗證,及遠東聯盟所採二階段轉換系統及營運屬全球首創,並無任何成功商業運轉之實績或紀錄,因此於93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認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遂於93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94年1月7日促字第093003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嗣聲請人認本件非立刻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從救濟與解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准命被告機關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於本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民國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遠東聯盟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最優申請人之決定,並停止由遠東聯盟 (包括遠東聯盟所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執行;暨命被告機關立即通知遠東聯盟(包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述停止執行之決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機關辦理促參案時,其公告最優申請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
本件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民國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遠東聯盟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最優申請人之決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範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甄審公告作成「最優申請人為遠東聯盟(代表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次優申請人為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甄審結果公示,並再向聲請人及相關當事人送達,直接產生最優申請人(即遠東聯盟)有權優先議約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
(二)本件招商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促參法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聲請人就本件甄審過程、決定及結果合法性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故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
(三)相對人辯稱甄審結果對外公告,係主辦機關審核申請案件過程之一,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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