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理由
(一)本案為確認促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法院一開始就認為起訴時沒有「交易價額」,因此要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進而認為要以原告聲明為依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應以其聲明為準。是以諸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以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履行契約即以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亦即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認定本件「投資總額」,然促參法僅於該法第56條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訂促參法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訂定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投資總額認定原則,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擬定該投資總額認定原則已非無疑;況抗告人自承上揭投資總額認定原則為草案,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本院自不得適用之,仍應回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上揭裁定要旨,以抗告人聲明請求原法院裁判且核定裁判費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為準,核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憑徵收裁判費用。
【思考】上述理由有部分扯得有點遠,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擬定該投資總額認定原則已非無疑...」我認為主管機關訂定投資總額的認定原則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投資總額認定原則為草案,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這句話也像是在抬槓,既然只是「原則」而非法律,當然不會經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
(二)法院認為抗告人(最優申請人)在促參契約中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預期所能回收的金額=抗告人所有投資+稅後淨利
所以法院只用抗告人所有投資來計算,已經很優待抗告人了!
經查本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恢復依系爭契約所授與抗告人之園區興建權及營業權等相關特許權利,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頁),且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爭議,先前曾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嗣抗告人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下稱前一案件),經核原審調閱影印附於原審卷之前一案件卷,兩造於前一案件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得受之利益進行調查,並傳喚嘉義縣政府開發科科員王信鑑為證人,據證人王信鑑於是日具結證稱:伊於95年9月份至96年2月份,及97年7月份過後承辦本件投資契約之標案,重要之投資契約條文,伊基本上都知道,系爭投資契約所需經費32億2890萬元,由抗告人投資16億5000萬元,政府投資15億7890萬元,依系爭投資契約一修版附件之財務效益評估,由政府投資15億7890萬元,抗告人帳上回收年限為19年,亦即經評估約19年即可將投資金額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144頁)。抗告人前一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並表示:本件抗告人所投資之金額16億500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抗告人於參與投資時,就契約有效期間預估可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取得費用包括利息支出、代墊費用,稅後淨利8796萬元,如契約存在,扣除抗告人估算特許期間營業之收入外,則抗告人除取得招商之利益,還有工程施作的稅後利益、廣告利益,及工程經驗等無形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
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20年中,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除能攤平投資金額16億5000萬元,尚有抗告人於前一案件所自承之招商利益、工程施作的稅後利益、廣告利益,及工程經驗等無形利益,估計稅後淨利至少有8796萬元。
據此縱不考量系爭契約內未記載之稅後淨利8796萬元,僅依系爭契約觀察,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投資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至少可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獲利16億5000萬元以攤平投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客觀價額應為16億5000萬元,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既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即應以該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16億5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其目前所投入資金2億8632萬8235元計算價額,依法無據,尚難憑採。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5000萬元,並據以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萬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思考】本案判決在這裡對「利益」的認定似乎與商業實務觀念不同。我想,從事商業實務的人所認定的利益應該比較接近「利潤」,就是所有收入減去所有支出的淨額;而司法實務如本案判決則認為利益就是所有收入,完全不考慮支出面。司法實務的作法雖與一般商業想法不同,但具有簡明易操作的優點,可以不管原告在案件中的利潤是否為正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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