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0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最近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在實務上的應用產生興趣,發現可能是個可以當做碩士論文的研究對象。其實原本我想以促參法為研究對象,沒想到進而發現這個新題目,想想也頂有趣的。
這個判決也是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自行調查發現新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採購,但卻特別對於廠商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特別規定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認為有差別待遇。
【我個人也覺得這個條件訂得不太好,如果真的考慮運送便利,應該以交通時間為規範依據較佳;如果真的要用行政區劃,那與新北市臨接的基隆市、台北市、桃園市、宜蘭縣等,也都應該納入】
緣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採購 (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民國102年1月9日),上訴人主張本案招標文件「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及「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所載:「廠商之履約處所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認證及規範,存放檢體處所亦同,且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原則之規定,且不符同法第22條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原則,而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嫌,於102年1月14日(發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新北警刑行字第102312264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位於臺中之廠商,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並曾執行被上訴人101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委外檢驗,自具有履約能力;且臺灣交通便利,被上訴人以司法機關取證便利性或履約管理之執行為由,將履約處所設限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排除其他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公開及合理原則。又法務部函頒之毒品檢驗分工表雖有分區選任檢驗機關之規定,然本件係尿液檢驗事件,與毒品不同。而全國類此採購實務,皆無類似本件之限制及要求,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察局)101年度招標案設有類此限制,然該局於102年度招標案已刪除此限制。另被上訴人所述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下稱雙北地區)5家檢驗機構中,僅SGS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及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有在市場上參與招標,其餘3家皆未參與,顯見本件限制已生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云云。為此 ,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所稱之履約能力,包括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保管、運送安全監控及時效等,惟食品藥物管理局僅針對檢驗能力與效力為認證,未涵蓋本件所有履約條件,自不得以上訴人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率認具備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能力。又系爭招標案係針對刑案之證物檢驗,與上訴人所舉定期對毒品列管人口為尿液檢驗之目的不同,不得等同論之。況臺北市警察局101年度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招標案所定履約處所,亦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相同。另法務部亦將全國毒品實務之檢驗,指定各區域部分機關並分區辦理,本件就履約處所有所限制,自無不當限制市場競爭之意。再者,目前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共13家,其中雙北地區有5家,占合格檢驗機構近4成。故系爭採購案將履約處所設限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並無造成市場壟斷或不公平對待,亦無差別待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第一審的高等行政法院則認為,這個案子並不是只有考慮檢驗工作,還包括運送和保管,有其實務考量;再者,市場上符合此條件的廠商有三家以上,因此認為限制縣市條件並未違法。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於不違反該法規定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其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係指採購機關依其採購目的及其採購功能或效益之需求訂定招標文件,且合於正當理由,即符合該規定,而難認有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係因執行刑事司法案件之證物尿液委外檢驗而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招標文件「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第3條履約方式及檢體證物監管要求及第4條履約處所(招標文件「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第8條履約方式亦有與此相同規定內容)等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內容,包括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證物(尿液)之保管、運送安全監控等 ,非僅有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則被上訴人審酌系爭招標案係針對刑事司法案件之證物(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與一般毒品防制所採預防性目的之檢驗不同;且被上訴人查獲毒品犯罪件數占全國最多,以往年度執行尿液檢體委外檢驗之履約管理,因路程及時間因素,已超出現有人員之執行能力,並發生排擠其他工作執行之情況,顯不符合成本及邊際效益等情,基於尿液檢體檢驗、保管  、運送安全、時效掌控及司法機關取證便利性,暨執行履約管理之實際需要等考量,而在本件招標文件規定「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實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採購效益,且合於正當理由,無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公平原則,亦不生對上訴人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形。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係就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與管理所為之規範,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規則之規範及認可程序,亦僅要求檢驗機構之內部檢體監管作業,均不包括檢驗運送過程、檢驗處所以外之監管,自未涵蓋系爭採購案應具備之履約條件,即不得僅以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率認具備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能力。又目前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共13家,其中設置在雙北地區者即有5家,占合格檢驗機構近4成,則被上訴人考量檢體檢驗、保管、運送安全監控及司法機關取證之時效、便利性等要求,依照其地域性、便利性、監督及人力配置等需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採購目的、效益之達成,將履約處所限制於雙北地區內,亦無造成市場壟斷或不公平對待之虞。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設限於雙北地區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正義原則,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有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尚無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相對人不應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
本案提起行政訴訟時,標案已經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開標與決標確定,倘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而為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若本案最後真的確認招標條件違法,那該怎麼辦呢?其實最高法院這個見解好像也不完全有道理。例如連接大小金門的金門大橋工程,當初也是次低標廠商不符決標結果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判斷原決標結果應撤銷,當時得標廠商已經開始施工了,最後的結果真的是重新辦招標換廠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25條亦有規定。
準此,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以其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於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時,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又按「(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
依上,廠商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所提出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於限期內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如認招標文件之內容違反法令,得為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等適當之處理;但招標機關認為招標文件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即應駁回其異議,並依原招標文件之內容,進行開標與決標。又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進行開標與決標確定後,如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而為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招標文件「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及「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所載:「廠商之履約處所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認證及規範,存放檢體處所亦同,且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原則之規定,且不符同法第22條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原則,而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嫌,於102年1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新北警刑行字第1023122647號函(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設限於雙北地區內,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正義原則,且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原處分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非無見;然查,系爭採購案依被證9決標公告,已於102年2月5日開標與決標,並於102年3月25日為決標公告。基此,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原處分似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能否達到上訴人起訴之目的,顯有疑義。是本件訴訟因系爭採購案已為決標,原處分是否因此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一事實,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是否應為訴之變更;及行政法院審判長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之認定。從而,原審未就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重行辦理招標之事實,予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於理由中說明,即依上訴人前開聲明作成判決,自有可議。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雖非持上開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上開違法事項時,原得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核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此外,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2016年5月23日 星期一

兩岸公法問題研究學期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02號判決評析

這學期選修一門「兩岸公法問題研究」課程,授課老師謝榮堂博士法學素養深厚,對從公法體系切入很多時事問題,深入剖析,收穫很多。
這門課期末作業為選擇研讀一個與公法領域有關的判決(或司法院憲法解釋),並製作PPT檔在課堂上向同學解說所選判決的背景、緣由及個人見解。
我選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02號判決,簡報檔完整標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02號判決評析 -兼論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 之調查邊界

其實這個判決本部落格在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月25日間的文章有討論過,
但當時只是簡單摘要並提一下覺得困惑之處。
這次做報告時,因為工作上比較忙碌,所以這個以前看過的判決就又重新浮出心中,
節省不少我找判決的時間,平時下的功夫果然有回報呀!

更開心的是,因為這次報告所以我看判決更仔細,同時衍伸出「論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 之調查邊界」這個子題,說不定這會成為我碩士論文的主軸呢!
這個簡報檔提供於下列網址下載: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7KvNV5Q4QV9WjhlWmVqbWR2NkE

歡迎讀者不吝指正!

2016年5月16日 星期一

兩岸金融法專題學期報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融資研究」碩士論文研讀心得

這學期選修一門「兩岸金融法專題」課程,授課老師林恒志博士對金融界的種種瞭解甚深,隨便一個點就可以如數家珍、深入剖析,收穫很多。
這門課期末作業為選擇研讀一個與金融法有關的文獻,並撰寫5000字以上報告。我選了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陳宗益的碩士論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融資研究」進行研讀,心得報告檔案提供於下列網址下載: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7KvNV5Q4QV9TWtJU0tiUnJXbzQ

其實我覺得促參案件融資是個可以深入研究探討的題目,可惜在職進修,可供自己分配的時間有限,所以報告內容不是很深入,也歡迎讀者不吝指正。

2016年5月9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3

貳、實體方面:
一、宇通公司所受為「損失預期利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義的損害;且依促參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最優申請人如因故未能簽約,主辦機關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並非當然遞補
本件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尚難謂符合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行政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消極所受損害為限,至積極所失之預期利益,應係國家賠償之範圍,並非上開所謂損害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執意繼續違法,才有後續關係之發展,則基於相對人明顯違法之甄審公告所進展之建置營運契約關係當然侵害聲請人次優申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地位,茲相對人要以試營或營運測試,造成由遠東聯盟辦理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取之既成事實,依此結果,聲請人縱日後獲得撤銷遠東聯盟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勝訴判決,仍不能以次優申請人之資格遞補云云,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惟查聲請人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甄審為次優申請人,其所主張:縱日後獲得撤銷遠東聯盟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勝訴判決,仍不能以次優申請人之資格遞補云云,係屬將來預期所失利益,並非停止執行所謂之損害,已有未合。況聲請人為本件甄審公告認定為次優申請人,依促參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可知,甄審決定選出最優申請人之後,倘無法完成議約或被撤銷最優先申請人資格,並非當然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縱使停止甄審決定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效力,聲請人亦尚非馬上即得開始系爭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應無聲請所謂無從建置營運之損害,更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之聲請停止執行,其考量重點在於保護私益。換句話說,先考量是否屬私益,再考量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後才判斷私益會不會重大影響公益。此外,建議主辦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條調整契約內容。
公共利益並非聲請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所謂損害,惟相對人機關得基於公益考量,作必要之措施:
()停止執行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聲請人私益,若涉及公益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範圍,而係屬衡量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及第3項但書消極要件所應考量之事項,亦即公益之考量係評斷合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後,依同條第2及第3項但書應再加以比較之階段。公共利益不列入聲請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所謂損害,係基於權力分立,行政法院著重在保障人民權益(主觀公權利)及國家行政權是否曾合法行使之個案審理功能,與行政權之施政重在未來、全面性之公益政策考量,二種憲政機關權力性質不同使然
()聲請人主張:本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攸關20年期間之建設、高速公路之管理與交通政策及全國用路人權益,影響層面廣泛而重大。在本件甄審公告合法性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如不停止甄審公告之執行,國家、社會大眾及聲請人均將遭受難以回復且無以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惟聲請人已不合於停止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自不必再衡量公益情事,聲請人就公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惟查,本件甄審公告既經本院以94年度752號實體判決撤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依促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即無與主辦機關簽約及興建、營運之資格,遠通公司與相對人所簽之營運契約,於本件實體判決確定發生原甄審公告為違法既判力,即應為無效,自屬當然。但因行政訴訟並無假執行制度,則在本件判決後迄判決確定之期間,因原營運契約均未慮及資格不符情事,並未約定如何處理,此一情事,顯係情事重大變更,基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程之特異性,相對人非不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公益事項,本件審標之結論係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共利益,及考量將來繼續興建營運之風險,為防止或除去重大危害亦即減輕或避免一再遭申訴審議機關及行政法院認定違法遭致國家賠償損害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條調整契約內容(本件情形似尚與促參法第5253條規定不符),基於公益之考量,採取必要之方法,如延緩建置時程,迄本案判決確定等等,附此敘明。

(這則裁定的兩造是宇通公司v.s.高公局,遠通公司只能算是利害關係人,但法院在這則裁定最後卻對契約應如何處理下了指導棋,顯然影響到遠通公司權益。這樣的論述是否妥當,個人認為不無疑慮)

2016年5月2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2

二、宇通公司係上開行政處分之權利受侵害的第三人,故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
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所稱「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61)
()聲請人為本件甄審公告次優先申請人,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基於該公告所進展之建置營運契約關係,將造成由遠東聯盟 (即遠通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取之既成事實,依此結果,聲請人縱日後獲得撤銷遠東聯盟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勝訴判決,仍不能以次優申請人之資格遞補,足見,該公告之續行有侵害聲請人次優申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地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具權利保護必要,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思考)此處我其實看不明白,為什麼「縱然日後遠東被撤銷為最優申請人,宇通仍不能以次優申請人遞補」?是因為促參案沒有次優廠商遞補的程序規定嗎?如果主辦機關在招商文件中訂有次優申請人遞補程序,是否合法呢?

三、遠東聯盟在高公局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所進行的議約、系統功能實測、簽約及建置營運之執行等,都屬於上開行政處分之續行程序。
遠東聯盟進行「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係甄審公告之續行程序及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所謂停止執行之續行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列三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止程序之續行係指:以處分所進展之法律關係,應停止其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例如:人民對確定計畫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若行政法院准許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後續有關之開發程序及徵收程序即應停止。(翁岳生主編、林明鏘主筆,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409410頁)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違反第135條但書‧‧‧之規定者,無效。」亦即依法規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為無效。(學者有主張第141條第12項規定係屬重複者,參見行政法2000664頁,林明鏘主筆行政契約)再按促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足見依促參法規定,僅有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方得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並依法興建、營運。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建置營運契約自屬無效。
此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解釋所當然之理,並無待促參法明文。相對人以促參法未將甄審決定之瑕疵或撤銷列為契約終止事由,主張甄審公告之效力不及於後續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建置營運契約云云,殊有誤解。
()是以依促參法甄選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被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者,則建置營運合約自因之而無效,足見本件建置營運契約應認係甄審公告(行政處分)之後續執行程序。易言之,本件甄審及其公告之合法性為相對人及遠東聯盟後續所有程序及執行(包括議約、系統功能實測、簽約及建置營運之執行等)之基礎,故相對人基於甄審公告接續進展之行為(包括議約、簽約、建置、營運等),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之後續程序,顯見本件甄審公告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並影響建置營運契約之效力甚鉅。相對人主張本件原告甄審公告行政處分於相對人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置營運契約後即行解消,聲請人不得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云云,顯不可採。

四、本件ETC促參契約應為行政契約;或至少在政府管理監督及調整契約內容機制上,具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而屬行政契約。
(這個論點是這份判決頗受矚目的原因之一。本判決認為促參案中,在甄審最優申請人(含)之前階段屬於公法領域,而其後所簽訂的契約屬於公法契約。這種見解學界稱之為「修正式雙階理論」)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為行政契約:
()按依促參法成立之BOT案件,不論在招商、興建、營運、以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民間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係有公權力介入,促參法第五章特別明定政府對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交通建設之監督管理,其中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條更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辦機關得命定期改善,中止其興建營運之全部或一部,情況緊急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興建或營運中之公共建設等等,上開制度與行政契約之契約調整之機制(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條)相當,若促參BOT案件屬私法契約,殊難想像此一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機制
()依本案公告申請須知 (18頁及第19)第四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暨營運內容第4.1 (委辨方式)、第4.2 (委辦期間)、第4.4 (建置之管理監督)及第4.5 (營運之管理監督)規定,建置營運公司依促參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被告機關支付委辨服務費,俟20年經營期限屆滿時,建置營運公司將電子收費系統及有關設施移轉予政府,且建置營運公司自簽約日起,對於建置營運事項接受高公局 (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又由招商文件 (附件H)所列建置營運契約條款亦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 (如第三章有實施高速公路法規定之通行費收取、第四章有逃欠費追補繳違規處理、參與訂定電子收費配套措施等)是本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應係行政契約。
()另相對人主張: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立法者已揭明投資契約之性質為民事契約,故本件後續簽訂之建置及營運契約,其性質為私法契約云云,惟查,促參法民國890209日公布施行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9011日施行),行政契約係由解釋、實務及學理形成,並未有明文,無從準用(促參法誤規定為適用),是以促參法規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係當時法制下不得不然之結果。況且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法條規定,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至於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相對人主張之理由,自非可採。
(我個人對這段理由並不認同,這裡恐怕有司法權侵越立法權的問題。法官對立法理由縱不認同,仍不宜自行認定立法理由不當,甚至逕行認定法條用字錯誤,將「適用」自行改為「準用」,然後再從「準用」去發揮。)
()學者亦主張投資契約內容龐大不宜就契約整體而斷,應就個別契約條款之標的及目的加以判斷(林明鏘著論BOT之法律關係註15),所以至少投資契約在政府管理監督及調整契約內容機制上,具公權力行使之性質,此一見解,應不能退讓,否則攸關全民利益之公共建設,只要依促參法決標後,其後之建置營運階段,即依民事法「契約自由」原則,其得標之營運建置猶如脫韁不受政府管控,殊非全民之福,亦有損政府施政威望,自非法解釋所應為。

(這段援引學者見解的理由,雖然在理論上說得通,但實務上,將一個投資契約的條款割裂為民事契約條款及行政契約條款,在雙方爭議時,可能徒增爭議排解的困擾,實務可行性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