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3

工程會有關政府採購之函示,倘對外發生效力,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能認為生效。
  (三)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發還押標金之請求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原審混淆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與錦耀公司為關係企業,所為投標均屬合法參與以增加中籤機會,不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情形,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餘地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固明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8.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旨(參可閱覽招標卷第167頁、工程會藍色可閱覽卷第52頁及原審卷第28頁);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亦分別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函釋在案。
前揭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係針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事件之答覆,副本僅發給該會法規會、申訴會、稽核小組及企劃處網站,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認為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因而尚未發生效力,自亦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
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恰。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適用法規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據以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之前揭工程會函釋既經本院認為未生效力,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應予調查之事證,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發還押標金部分)廢棄,並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

【聯想】
2015年上半年我開始選讀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分班,當時選修王萱琳老師的行政程序法專論(還是行政法專論,不太確定了),上課談到法規命令必須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時,我就與王老師討論工程會很多函示具有對外效力,但好像只放在網站上,沒有刊登在公報。
不過,當時討論的重點在於「所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不是一定要是『紙本』?網站上公布算不算?」我個人是覺得,隨著時代進步,硬性規定要在紙本上好像很落伍了。
不曉得現在工程會有沒有開始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
如果有,是刊登在哪裡呢?政府採購公報嗎?

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2

最高行政法院理由: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沒收押標金)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兩種條文要件寫法不同,是立法者有意的區別。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事先一般性認定哪些行為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這種事先一般性的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僅能審查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
相對地,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則未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函釋就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行政法院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
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復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上開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凡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參見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
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

因此,廠商若有一不正行為,且該不正行為非屬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先一般性認定的違反法令行為,則不能沒收押標金;但仍可能依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開標決標。
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如該不正行為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一旦經認定屬前揭規定情形,機關仍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先一般性認定的違反法令行為,不論外觀形式為何,就是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準此以解,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之解釋對象即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廠商如果有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就應該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第7款之餘地。
又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係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補遺規定,苟投標廠商有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該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而無再適用第7款之餘地。

法規命令因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明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160條復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是可知,法規命令因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自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解釋性行政規則最好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但若沒有刊登仍不影響其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下級機關或屬官仍須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仍不影響其效力。

2016年6月15日 星期三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1

背景:
茂翔營造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被通知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被通知刊登為不良廠商及沒收押標金。
前審判決不用刊登為不良廠商,但押標金還是被沒收,因此茂翔營造上訴。
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部採購中心)以民國102年8月26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21040333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該中心以102年9月9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201653800號函復其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後復經判斷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至其餘之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茂翔營造有限公司理由:
茂翔營造及代表人施宗顯曾被起訴圍標,過程中公司罰金部分確定,而代表人最後無罪定讞;之後公司另提再審也判決無罪。
(一)、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施宗顯、訴外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就施宗顯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上訴人及錦耀公司處罰金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確定。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施宗顯無罪
觀諸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及其代表人間是否因犯採購法之罪而受有刑罰實具連動關係,故施宗顯於更審程序既已獲判無罪,則上訴人所處罰金當失所附麗,自無採購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況上訴人業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是原處分當予撤銷或廢止
(二)、上訴人與錦耀公司均實際營業且二公司之股東未盡相同,自各有其得標之動機,況二公司均係合格標而非屬陪標性質,參諸被上訴人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中並無以抽籤作為決標方法之記載,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對此亦無所悉,難認有為增加中籤機率而陪標之動機;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釋)意旨,依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比減標價程序即逕行抽籤,實有違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此外,依被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廠商報價單與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件採購案並無減價空間而不具競爭性,故上訴人與錦耀公司不因同時投標,致價格缺乏競爭性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二公司亦無製造任何不得標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上訴人違法陪標,程序既不合法且理由、論述亦不合理,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均屬獨立事由,倘未敘明該當何款事由而泛稱悖於上開規定,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於訴訟階段追補處分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定有規範,旨在避免相互協商投標內容,查本件招標之廠商報價單說明欄已就勞務人力每人每月薪資設有最低金額限制,故投標金額不得高於或低於該最低價,致投標金額均為該最低價而須以抽籤方式決定,是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悖於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如前所述,施宗顯既已獲判無罪,足認其並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固製作相同標單而參加投標以增加中籤機會,然究其個案情節,實質上並不會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自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理由:
公司代表人就算最後無罪定讞,但公司在過程中仍有罪確定,所以將公司刊登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況且依照筆錄,代表人確實指示兩家公司備標,有假性競爭事實。
(一)、參諸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舉輕明重原則,故廠商於第一審受無罪之判決,嗣經判決有罪定讞者,採購機關仍應據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函釋)可參;另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依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及第92條為上訴人有罪之宣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縱上訴人代表人於更審程序獲判無罪,惟本於同法第8條、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關於「廠商」之解釋,該更審判決仍未變更其涉犯該法第92條之罪而經判決有罪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102年8月14日函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況依施宗顯及訴外人黃耀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上訴人及錦耀公司均確由施宗顯指示其員工繕寫、製作及郵寄相關投標文件,合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意旨而形成假性競爭並影響採購案公正性。
(二)、復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借用錦耀公司暨其負責人黃耀基名義參加投標等情,業經其員工陳轟仁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足證錦耀公司並無投標意思,其投標文件係上訴人借用該公司名義俾增加中籤機會,顯已影響採購之公平及公正性,是原處分無論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均於法有據;原處分縱未載明按上開第2款規定,惟基於同一性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追補第2款處分事由,係就本件停權及不予發還押標金決定所為事實與法律理由之追補,並未變動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多次具狀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及有無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節詳為論述而受有程序上保障,況本件扣除違反最低金額限制之無效報價後,尚有4種不同投標金額,顯具有價格上競爭關係,另採購機關確已就合格標價之廠商進行比減價格程序。

前審理由:
就事實來看,確實有「一人多標」的圍標情節,故沒收押標金有理由。
但中油公司在訴訟中始追補引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理由,所以撤銷刊登為不良廠商之處分。
【這部分個人覺得判決寫得不是很清楚,也許要看前審完整判決,會比較瞭解論理過程】
觀諸上訴人與錦耀公司製作之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同意書及各紙切結書筆跡相同、投遞郵局相同且掛號函件連號,且兩家廠商實際負責人均為施宗顯,足認二公司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上訴人係利用形式上為不同法人之錦耀公司名義,企圖以「一人多標」方式圍標而增加中籤機會,自屬影響政府採購公正性及公平性之違法行為,參諸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92年11月6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二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並無違法,顯已就個案予以審查認定,核與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釋意旨無悖,上開違法情事亦經調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案卷查明屬實;原處分雖曾誤引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第1項第7款規定,惟嗣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已更正,應認已合法補正,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仍可維持。
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追補引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理由前未於原處分、異議處理階段及申訴審議判斷期間提出,況該部分亦分屬獨立事由而應個別判斷,然基於處分明確性原則與程序權之保障,難認追補理由為可採,惟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合法性,故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可予維持,就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處分則於法有違。

以下是最高行政法院摘述的上訴意旨,個人覺得摘述得很好,簡明易懂。
上訴意旨略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旨在規範押標金之處理,至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要件為重大異常關聯,則在於規範開標與決標之處理,二者之規範要件及目的均有不同,是原審顯然混淆誤認二者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依工程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釋意旨,完全相互持股公司或其他種類關係企業均經主管機關認為非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情形,縱認有異常關聯即應構成「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上訴人與錦耀公司為關係企業之事實既不合於異常關聯之要件,所為投標均屬合法參與以增加中籤機會,自無構成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餘地,原審無視於此,復未敘明上訴人究違反採購法何規定或相關法令依據,濫用圍標概念及率以關係企業為由逕認有異常關聯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駁回其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2016年6月6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定作人未完成都市審議,承攬人僅能依民法第507條請求

這則判決是我在臺北科技大學兼任講授「合約理論與應用」課程中談到的判決之一,主要關注重點係本實務見解認為:
完成都審只是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依民法第507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在研讀這則判決時,我個人認為這則最高法院的判決的體例與其他最高法院判決有點不同,沒有把前審判決跟本次判決見解分開寫,導致看起來有點混亂。以下就是我的分段整理摘要:

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區開發工程公園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經兩次變更設計後減為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訴外人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伊進行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送開工報告,報請准予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經被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勘查後,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伊進場施工。
惟因系爭工程未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要求伊辦理停工。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再次通知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伊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
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於未先送都審會審查同意前,即指示上訴人開工,導致系爭工程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即四百八十天)停工,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扣除停工期間三個月(計九十天),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三百九十天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另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十三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之植栽養護費用共五十八萬五千元。另因系爭工程遲滯期間,相關原物料價格、工資上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被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伊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主張:
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起始日,然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僅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惟未經伊通知開工。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後合約約定開工日變更為伊通知後五日內開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應以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農林字第○九四○八五○八九六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信字(九四)九四○○五二號函所約定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實際開工日。是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通知停工,且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核通過始得開工,亦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以工程遲延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植栽養護費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總整理:
1.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7月30日要求承攬人開工
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附件第一款約定:「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八十工作天完工」,且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會同柏昇公司點交系爭工程之工地予上訴人,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原契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足證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府農林字第○九三○五三○三三八號函請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辦理開工,應堪認定。
【感想】適時地在履約文件中表達主張,真的很重要呀!

2. 台北縣政府確實於93年8月18日要求承攬人停工
嗣兩造及柏昇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工程召集之施工前前置作業協調會議,達成結論:「依據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通盤檢討)書之都市設計審議,本地區之公私有建築開發行為及公共工程有關其建築物設計、都市景觀設計等有關事項:應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申請發照或施工,因本案未經都審程序不得施工,故請承包廠商(信閎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停工」,復經上訴人申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停工,核與證人即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勇證詞相符,堪認系爭工程確經被上訴人要求柏昇公司通知上訴人開工,惟因須經都審會審議,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
次查,系爭工程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經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約定為變更後由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惟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期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仍為原開工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證人江文勇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應屬復工非開工等語,乃屬其個人之認知,與兩造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契約書變更條款之約定不符,尚無足採。是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無開工事實,僅為開工準備云云,洵無足採。

3. 系爭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故承攬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1)首先,法院同意補償植栽養護費328050元。
另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之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又系爭工程須經都審會審議,經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停工,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定變更開工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堪認系爭工程停工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再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系爭工程開工期間前,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2)所增加的工程管理費,因承攬人未舉證證明有增加支出,故不得請求補償。
又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

(3)因變更後的總價係經兩造同意約定,也就是經過承攬人同意,因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也不能請求補償。
至於上訴人同意依兩造間約定之變更後總價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而支出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4)再者,變更設計本來就在因辦理都審而停工的期間,所以變更設計不是造成停工的原因,承攬人不能以變更設計造成停工為由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復查,系爭工程係因須經都審會審議而停工,且係於停工期間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本即無進行中工程,自未使上訴人進行中之工程因而停工,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5)完成都審只是台北縣政府(定作人)的協力義務,不是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因此沒完成都審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只能請求解除契約及所生的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之一部,而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承攬工作,應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先送經都審會審議通過,惟依系爭合約,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尚不構成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等語,亦屬無據。
【感想】這意思是說,當初停工期間,承攬人就要想清楚做決策,是要繼續等下去呢?還是依民法第507條當機立斷解約?
如果要繼續等下去,並期待等待期間所付出的成本能獲得補償,那就要研究好契約,並蒐集完整支出證據,以利未來請求。本案最後上訴人可說是贏了面子(法院承認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卻輸了裡子(所請求的補償只有拿到一點點)

(6)系爭合約已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等事項均有約定,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系爭合約既已約定變更設計時其工程項目之單價仍應依原約定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如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累計停工逾六個月時,上訴人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均有所約定,是系爭合約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均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補償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洵屬無據。

(7)承攬人所提證據難以說服法院所有工料都巨幅飆漲,而且變更設計時承攬人也都同意價格,因此也不符情事變更的要件。
末查,材料及工資之價格情形係互有漲跌,非均上漲,即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工料均巨幅飆漲,致依系爭合約原有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台灣地區木材市價摘要表,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之櫸木、楠木之價格較九十四年十二月為低,且上訴人均係提出各年度單一月份之木材市價摘要表,營建物價期刊亦分別就各年度提出單一月份之摘要期刊,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需之主要材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變更條款,同意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變更為該契約書變更條款所附之「變更設計詳細表」所示,由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承作變更後之系爭工程,乃上訴人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前之工料漲價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工料巨幅上漲,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除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增加支出之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除植栽養護費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外之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4. 承攬人雖然在停工期間仍有進場做一些事情,但並未舉證因此增加工程管理費,所以法院駁回增加工程管理費的請求。
末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場放樣,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進場進行工廠圍籬備料整理,並送審石英馬賽克及板岩石英磚、燈具等,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因此支出工程管理費,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