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之解釋函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3

工程會有關政府採購之函示,倘對外發生效力,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能認為生效。
  (三)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發還押標金之請求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原審混淆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與錦耀公司為關係企業,所為投標均屬合法參與以增加中籤機會,不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異常關聯」之情形,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餘地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第7項第8款固明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8.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旨(參可閱覽招標卷第167頁、工程會藍色可閱覽卷第52頁及原審卷第28頁);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亦分別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函釋在案。
前揭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件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係針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事件之答覆,副本僅發給該會法規會、申訴會、稽核小組及企劃處網站,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認為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因而尚未發生效力,自亦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
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函已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恰。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適用法規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予以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據以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之前揭工程會函釋既經本院認為未生效力,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應予調查之事證,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發還押標金部分)廢棄,並就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

【聯想】
2015年上半年我開始選讀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分班,當時選修王萱琳老師的行政程序法專論(還是行政法專論,不太確定了),上課談到法規命令必須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時,我就與王老師討論工程會很多函示具有對外效力,但好像只放在網站上,沒有刊登在公報。
不過,當時討論的重點在於「所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不是一定要是『紙本』?網站上公布算不算?」我個人是覺得,隨著時代進步,硬性規定要在紙本上好像很落伍了。
不曉得現在工程會有沒有開始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
如果有,是刊登在哪裡呢?政府採購公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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