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6條研讀筆記

26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如需於既有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及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上、下興建設施,或需共架、共構時,主辦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以順利推動公共建設。 

2017年9月18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5條研讀筆記

25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本條係參考「大眾捷運法」第18[1],明定民間機構得因施工之必要,申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個人覺得值得進一步探究的是,本條文立法說明「本條明定施工使用公有土地事宜」,條文中亦載明係「協調『管理機關』」,因此本條應適用於公有土地。但實際上有些道路雖係供公共使用,但其土地可能為私有,此時應不適用本條文。



[1] 大眾捷運法第18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2017年9月1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4條研讀筆記

24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依本法第23條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而需進入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如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可依本條規定辦理拆除作業。本條第2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22[1]訂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1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包括公共安全之因素。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2條:「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2017年9月4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研讀筆記

23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為順利推展公共建設之興建,本條文參照「大眾捷運法」第21[1]及「獎參條例」第21[2]之規定,明定鄰地之進入或使用事宜。民間機構得因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該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1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包括公共安全之因素。
【聯想】新聞事件-「我的房子會變凶宅!」鄰居拒借道搶救 冷氣工墜樓不治2017-08-12自由時報電子報)



[1] 大眾捷運法第21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1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