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8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5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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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本條係參考「大眾捷運法」第18[1],明定民間機構得因施工之必要,申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個人覺得值得進一步探究的是,本條文立法說明「本條明定施工使用公有土地事宜」,條文中亦載明係「協調『管理機關』」,因此本條應適用於公有土地。但實際上有些道路雖係供公共使用,但其土地可能為私有,此時應不適用本條文。



[1] 大眾捷運法第18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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