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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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順利推展公共建設之興建,本條文參照「大眾捷運法」第21條[1]及「獎參條例」第21條[2]之規定,明定鄰地之進入或使用事宜。民間機構得因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該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值得注意的是,本條第1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包括公共安全之因素。
[1] 大眾捷運法第21條:「Ⅰ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Ⅱ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Ⅲ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1條:「Ⅰ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十五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Ⅱ依前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Ⅲ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與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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