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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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23條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而需進入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如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可依本條規定辦理拆除作業。本條第2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2條:「Ⅰ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Ⅱ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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