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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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民間極待興建且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之項目,又其施工期間多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故參照「獎參條例」第28條[1]訂定本條規定,並於第1項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5年為限,免給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故本條於第2項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4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換句話說,政府不僅提供民間機構免稅優惠,而且還擔心減免得不夠多。管見以為,這項〝貼心〞的考慮相當有趣。不過換個角度來看,本項規定可以鼓勵廠商在營運初期積極衝高營收,以獲得更划算的免稅優惠。
本條第3項原規定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但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4年10月26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故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為提升行政效率,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程序;另外,也在本項增訂「補繳」機制,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Ⅰ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Ⅱ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Ⅲ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