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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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民間機構於營運或興建階段皆得於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以利籌措長期資金。爰參照獎參條例第27條[1],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且不受公司法第247條[2]、第249條第2款[3]及第250條第2款[4]等有關公司債發行總額及發行資格之限制。但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本條但書另規定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另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本條立法理由敘明:「財政部已就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正,並於該法修正草案第28條之4中考量,如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28條之4經完成修法程序,本條即予刪除。」管見以為此立法理由並不妥適,因為:(1)該立法理由所指涉之證券交易法第28-4條草案內涵並不明確。(2)實務上,草案迄立法完成其規定內容亦可能經過修改,本條所指涉之證券交易法第28-4條草案內容與實際立法完成後之內容可能不同,更何況證券交易法第28-4條於89年7月19日訂定後,復於105年12月7日修正。(3)本條既具有促參案於籌措資金之特別法位階,則應有其立論依據與中心思想,其效力不宜輕易受到其他法之影響(更遑論存廢)。(4)於立法理由中對未來立法權之行使預為規範,亦有不當。
[1]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7條:「Ⅰ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Ⅱ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公司法第249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4]公司法第25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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