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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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往往因為公共建設工程之重大及耗時,初期營收不易立即獲利,卻又急需資金,故參照國內學者相關研究結果,明定參與本法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1]之限制,以便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募民間長期資金。不過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本條於但書規定,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8條。未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未達上市上櫃所列股權分散標準,亦可於興建期間或營運初期公開發行新股。不過應注意的是,本條文但書僅排除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之適用,倘該促參案已有公司法第270條第2項「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則仍不得公開發行新股籌募資金。
[1]公司法第27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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