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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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故本條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款[1]及「獎參條例」第32條[2]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辦機關應協調金管會(金融機構部分)及有關主管機關(特種基金部分)予以協助。其實對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獎參條例」第32條規定可發現,本條提供貸款的來源除了金融機構外,還明文增加了特種基金,強化了政府介入協助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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