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8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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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重大公共建設多有投資金額龐大、回收緩慢之性質,為降低民間機構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以獎勵其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故本法參照獎參條例第30條規定,對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就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倘國內尚未製造供應,免除進口關稅;倘國內已製造供應,則可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無論國內有無製造供應),可自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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