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4日 星期六

簡報軟體focusky之學習—政府審計人力發展

最近這一兩年,辦公室很流行用prezi製作簡報。
prezi號稱是以心智圖模式製作簡報,因此在播放時蠻炫的。
可是也許是我個人資質比較駑鈍,prezi總是是學得不順手。

上個月因緣際會得知有另外一套類似prezi的軟體叫focusky,發現它的操作界面很像PowerPoint,又具有prezi的效果。
我上網用半天看YouTube的課程學習,接著花了兩天把「政府審計人力發展」的傳統ppt簡報檔改成focusky格式,並可以上傳在網路發佈。
我這次的練習成果網址如下,歡迎指教:

2018年11月18日 星期日

賈寧「財務思維課」心得-20181118


最近訂閱了「得到」APP裡面的一門課,是賈寧的「財務思維課」。這門課我剛開始聽,覺得收穫很多,內容很不錯。但是我不太想像以前一樣,就是單純一直連續聽下去,如果不留下一點記錄的話,感覺會像船過水無痕般,久了都忘記了,有點可惜。
像我之前也有購買薛兆豐教授的經濟學課,內容也很好,但是沒有在每次聽完課後對那一堂課留下一點筆記和心得,現在就想不太起來聽了些什麼。事後想要再回頭重聽的話,面對龐大而又聽過的課程又提不起勁,因此我決定這一次賈寧的財務思維課,我每聽一兩堂就留下一些個人的一些聯想和記錄。

0.發刊詞:從此成為一個懂財務的人
感想:
政府的財務決算報告,是否也是地球上所有政府間對內和對外溝通的通用語言?
是對大多數人來說,政府的財務決算報告實在太難懂了,也許可以這樣想,審計機關的總決算審核報告,就是幫助民眾解讀政府的財務決算報告。
這個世界一直在獎勵有財務思維的人,那麼是不是也可以向外推演,如果民眾或主政者有財務思維,也能夠獲得某種形式的獎勵呢?
或者說,有財務思維的民眾,也就能夠看出這個政府的未來。
解讀政府財務報表的角度,也許可以比照如下:
一、表癥:超越財務報表的侷限,看清政府部門的真實狀況;
二、找錢:看清楚融資和管理的財務邏輯,了解政府資源配置的核心原則;
三、花錢:看穿主政者在投資和分配資源背後的真實考量。

2018年10月13日 星期六

參加2018年第42屆中美洲及加勒比海最高審計機關組織(OCCEFS)年會報告

這個部落格休息了一段時間,實在不是我偷懶,而是兩次公務出國,並且完成了一份份量不算少的出國報告,所以挪不出時間寫新的文章。

今年7月2日至7月9日陪同林慶隆審計長到瓜地馬拉參加OCCEFS會議,對我而言是個很特別的經驗,出國報告原本10月9日上網公告,但昨天發現一些小錯字,所以重新修正再次上傳,算是昨天(10月12日)才完全定稿。

有興趣的網友,可以點擊下方連結下載出國報告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P5iYLiD9ojOmji-XK8rBfkYPGFHUm6cN

接著,這個部落格又要休息一段時間了,因為我今天開始繼續寫另一個出國報告,預計12月初再開始繼續這個部落格的文章吧!

2018年8月27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之1研讀筆記(補充)

51-1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本條於1041230日修正時新增。促參案件核心價值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及達成主辦機關公共建設政策目標。為引導民間機構確實履行契約並提升營運品質,投資契約得約定營運績效良好者得優先定約延長營運期間以資激勵[1]。考量營運品質與績效評估為主辦機關監督管理核心,其評估結果可作為民間機構改善參考,故將原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移為本條第1項;原條文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移列為本條第23項,明定民間機構優先定約次數及期間限制,並規範營運績效評定項目、標準等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以使營運績效評定趨於客觀、合理,並將營運績效評定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實務上,各促參案之績效評定內容與方式應如何決定才客觀?「績效良好」應如何定義?「優先定約」與「續約」是否相同?屆期即便決定「優先定約」,是否仍須另行辦理招標綜合評審(或類似行為)?似乎都還有值得推敲思考之處。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優先定約」並非原投資契約之延續,而是另一新契約,故主辦機關應當依促參法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與原投資契約約定,要求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及辦理資產總檢查,並辦理資產移轉之點交作業。[2]


[1] 財政部推動促參司,「不完全契約理論應用於我國促參契約之分析」,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電子報,10705月。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優先定約說明」,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電子報,10708月。(網址:http://ppp.mof.gov.tw/ppp.epaper/home/news3.aspx?serial_no=2018080900001&no=2018080900007#

2018年8月20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與營造業法第54條-5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旭礎公司之上訴,根據判決理由,其見解重點為:
(一)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內政部104116日函略以:「...三、有關貴府請釋營造業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若該工程案開標時因故宣布廢標或未得標,該營造業是否符合本法第54條規定乙節,經查本法第54條立法意旨:『一、營造業違反規定,予以廢止許可之事項。二、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故營造業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無論是否得標,已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已符合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該內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營造業法規定意旨無違,故該函釋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招標機關為辦理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經招標機關於10294日進行開標,發現上訴人等3家廠商有異常關聯,遂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法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之代表人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乃於103421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定上訴人之代表人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上訴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付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經該會審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決議書決議,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應處96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該緩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上訴人得以順利得標承做,竟與曹璟溙、江淑汝及黃清法,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上訴人投標外,另商請曹璟溙、江淑汝、黃清法應允由鑫發公司、元廣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且由余孟築為鑫發公司、元廣公司繕寫標單、標封,製作投標文件,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則故不繳納押標金,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鑫發公司亦未依規定檢附廠商納稅證明,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等情,亦經該緩起訴處分書敘明甚詳,且據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該案相關之本案三家廠商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證物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確己使用鑫發、元廣二家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參與投標,因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非僅單純使用他人(即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營營造業業務(即參加投標),且鑫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曹璟溙及元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淑汝與實際負責人黃清法,非僅單純將渠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上訴人代表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即參加投標);甚且,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以上開詐術,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已足以致招標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雖招標機關即時發覺後,當場宣布廢標而不遂,但上訴人代表人業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及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未遂罪。其詐欺圍標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包括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營營造業業務,且訴外人鑫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曹璟溙及元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淑汝與實際負責人黃清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包括將渠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原處分認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係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乃因本身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而向他人或營造業借牌,從而其處罰之對象乃係無資格投標之廠商,上訴人乃係合格廠商,致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從而原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係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及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未遂罪(包括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營營造業業務,但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及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未遂罪,以有意願投標者為限,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借用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投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但該罪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上訴人以其不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即不符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即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另內政部104116日函,僅在釋明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因而認定倘營造業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無論是否得標,而認其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已符合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該法要件並無不合,再者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已逾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原意,且上訴人以自身之牌照投標,尚非使用或借用其他廠商牌照參與投標,不應適用該函釋云云,自不足採。另涉犯較輕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尚符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予廢止營造業許可,而涉犯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更符合可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廢止營造業許可,爰附予敘明。
【思考】
最終看來,「參加投標」是否屬營造業法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經營營造業業務」,才是本案爭執關鍵。


2018年8月13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與營造業法第54條-4


上訴人旭礎公司之主張

旭礎公司不服原判決結果,復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其上訴理由重點為:
(一)原判決採認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而該條項之圍標罪要件為「參標廠商基於自身投標意願投標但在價格上協議不為投標」或「參標廠商基於自身投標意願投標使投標廠商符合法律規定」,然原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係借用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參加投標」,顯然有誤,蓋既認定詐術投標,其前提為鑫發公司及元廣公司係基於自身意願而投標,始有與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犯意聯絡、共犯之問題。若單純之出借牌照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各自涉犯出借牌照或借用牌照罪責,無共犯問題。原判決所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與其所採認之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不符。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規範處罰之對象,應係指行為具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行為,而上訴人係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自無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爭點】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容許借牌)投標罪,是否僅限於「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向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行為」?「本身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向其他也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行為」算不算?如果算,那「借牌投標」與「圍標」的關鍵差異為何?

(二)本件情形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處罰要件不符,該次參標廠商亦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亦即係基於營業目的為參標及涉犯上開法律。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上訴人行為屬以無意投標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參與投標」有誤,蓋若係如此,則其他廠商應構成借牌投標罪責,而非上開罪責。
(三)內政部104116日內授營中字第1040800123號函釋(下稱104116日函)意旨,顯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造業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務之行為」要件不符,該函釋內容所闡明者已逾法規之原意。另查,上開函釋意旨係針對「營造業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係以自身之牌照投標,並未使用或借用其他廠商牌照參與投標,兩者不同。原判決認定本件適用該函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