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1條研讀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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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民間機構依本法所經營之附屬事業,通常會有一定之財務報酬率,故不需另再給予誘因。事實上,「讓民間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本身就是一個財務誘因,故本章排除附屬事業之適用,以避免民間機構雙重不當得利。
促參法有關融資及租稅優惠相關條文,係規範於第三章「融資及租稅優惠」第29至第41條;其中第29至第35條主要與融資有關,第36至第40條主要與租稅優惠有關,第41條則排除附屬事業於融資及租稅優惠之適用。整個第三章中,僅後半段第36至第40條有授權訂定子法,提供更具體的可操作規範(如下表)。換言之,促參法第三章相關子法,全部與租稅優惠相關,無與融資相關者。個人認為,這樣的條文與子法結構顯示,政府機關對於促參民間機構的融資協助思維,主要仍侷限在傳統保守的「減稅」框架中。
促參法第三章相關子法

促參法授權條文
相關子法名稱
36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37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38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39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訂減免稅款自治條例
40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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