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研讀筆記

47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也是因為本條規定,故實務上促參案件之性質也多採「雙階理論」。
【思考】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得否再提行政訴訟?

2018年2月21日 星期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研讀筆記

46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9[1]規定,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第四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五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9條:「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17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研讀筆記

45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本條第1項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8[1],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第2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得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且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1.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6個月為限。
2.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2018年2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研讀筆記

44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本條係參照「獎參條例」第37[1]訂定,為使主辦機關審核民間申請案件時,能本於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故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應設置甄審委員會以審核申請案件;第二項明定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第三項明定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以加強其公信力及社會支持度,且甄審過程應公開,以維護公共利益。
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為二分之一以上,比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比例三分之一為高。目前司法實務上均認定外聘之採購評選委員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筆者其實認為有討論空間),至於促參案甄審委員是否亦屬刑法上公務員,目前尚未查得司法判決資料,惟主管機關多採較嚴格解釋,如財政部促參司網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答(950913)」[2]及法務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法規適用問題研究」[3]均認為外聘甄審委員屬「委託公務員」。不過,筆者認為其見解均由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定位之相關論述類比推論,不無討論空間。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Ⅰ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Ⅱ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Ⅲ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2] 參考財政部促參司網站(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Refers/Refer/MainView.aspx?id=62018110日查閱)
[3] 參考法務部網站(https://www.moj.gov.tw/HitCounter.asp?xItem=195137)(2018110日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