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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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也是因為本條規定,故實務上促參案件之性質也多採「雙階理論」。
【思考】行政機關不服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得否再提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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