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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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政府又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另外規定過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原訂定財務計畫。故本條文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貼。
第50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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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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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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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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