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0條研讀筆記

50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為避免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政府又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另外規定過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原訂定財務計畫。故本條文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貼。

2018年3月24日 星期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9條研讀筆記

49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本條首先界定適用對象為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後規定營運費率之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由於公營事業費率與社會大眾權益息息相關,故規定該等費率之決定(包括初始訂定及後續調整),得參照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等因素,並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納入投資契約並公告

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研讀筆記

48-1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本法於1041230日新增本條規定,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考量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

2018年3月5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研讀筆記

48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與本法第47條相較,因有本條規定,故促參案件簽約後產生之爭議,無法如政府採購案由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調解,也因此本法第11條第8款特別規定促參案件投資契約要訂定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