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1條研讀筆記

48-1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本法於1041230日新增本條規定,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考量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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