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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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公共利益,本條參照「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第2項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第1項及第2項明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原則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上開權利亦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以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違反第1、2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比較第1、2項規定內容,是否「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原則上可為民事執行標的?又,違反第1項規定時,民事執行行為應屬有效。】
本條文第2項後段原有但書規定,以第8條第1項第6款方式(BOO)參與之公共建設,因不涉及營運期滿之移轉,其營運資產、設備,無禁止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故排除之。但於104年修法時,又將此但書刪除【為什麼呢?】。
過去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年3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故104年修法時增訂第4項規定,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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