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暑假學期選修了邱駿彥老師開設的「兩岸勞動法專題」,期末作業是要評析一則與勞動法領域有關的最高法院判決。
雖然我以前在中國科技大學通識中心曾經兼過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課程,但還沒有針對此法相關的判決做過研讀。藉著這次修課的機會,我選了這則判決研讀,一來與網友分享研讀心得,二來也是為期末作業預作準備,一舉兩得XD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工程)
被上訴人:陳吉成(簡稱陳先生)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被上訴人陳先生主張:
中華工程承攬國防部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並將工地清潔外包給中勤人力公司。陳先生服務於中勤人力公司,99.8.15被派遣至該工程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該電梯井只有簡陋的施工平台,結果作業中不幸平台崩塌,陳先生掉落至地下一樓機坑,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陳先生指控中華工程未提供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612萬5809元。
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所需清潔作業人力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接受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監督。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受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因該電梯井尚未裝設電梯,乃以二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
料平台(下稱平台),詎作業中平台突然崩塌,致伊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一樓機坑內(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一○○年三月八日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
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伊使用,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
第一項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二)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計程車費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四)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中華工程主張:
中華工程庾陳先生間不存在契約關係;陳先生未佩安全索與有過失;陳先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過高。
兩造間不存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似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其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就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拋擲垃圾至平台時,由於重力可能引發平台滑落,復未配戴安全索,自陷危險,與有過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依職安法之規定,原則上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
但是,就事實面而言,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故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承攬人之勞工為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因此,中華工程與陳先生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但中華工程對陳先生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即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思考】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那是什麼樣的契約關係呢?邱駿彥老師上課教材說是「勞動派遣之商務契約關係」,現在想想,好像還不夠精確,是因為要視個案認定嗎?
高等法院「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勞安法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這段話,我查不出來其所本為何?如果對照條文也還是看不懂。下次來研讀一下本案高等法院的判決(反正本來寫作業就需要研讀。)
至於最高法院的論理性解釋,我覺得若改以下面的寫法,可能比較直觀易懂:
與事業單位有承攬關係的承攬人之勞工,並不受事業單位直接指揮監督,而依職安法規定,該等承攬人之勞工亦適用職安法。相對而言,要派公司係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因此要派公司保障派遣勞工職業安全之責任義務程度理應不低於(甚至更高於)事業單位對承攬人之勞工的保障程度。
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中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須按上訴人所需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勞安法(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派遣勞工悉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工作調度,實際指揮監督,經證人黃賜興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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