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研讀筆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職業災害補償-2

中華工程未在平台設置安全安全網,是發生職災的基本原因,也違反安衛設施相關規定;中華工程雖在勤前有對陳先生教育爬高防墜宣導,但本案是在一樓電梯井作業,並非爬高,且中華工程未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配戴安全索,故不能以前述宣導免責。
【思考】
本案中華工程有無設置安全網、提供安全索等,是事實認定問題,如果真的沒有提供,當然不應該。但以個人理工背景來看,防墜宣導中的高度應是所謂相對高度,重點在於「落差」而非「爬高」,高等法院不認中華工程防墜宣導的見解有點拘泥文字。
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證人黃賜興及陳耀勤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惟被上訴人係在一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就此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及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及第七條「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而免責。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亦違反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此段敘述陳先生職業災害受傷相當嚴重。
依和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號函、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號函,堪認被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出於其他偶發因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頸椎損傷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有何回復之可能性,其抗辯和平醫院函文內容之正確性,無可
憑採。

陳先生曾經向中勤公司出具切結書,切結如違反規定將不請求賠償。
高等法院認為該切結書有兩個問題:
1. 此切結書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拋棄賠償請求權等內容無效。
2. 陳先生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中華工程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中華工程不得執此抗辯。
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上訴人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執此抗辯。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在上訴人工務所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二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六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七充分瞭解雇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
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係中勤公司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簽署時無磋商之餘地,其內容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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