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主要是高等法院說明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其步驟為:
1. 先釐清陳先生事故發生前平均月工資(以S代表)。
2. 根據S,計算陳先生事故發生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的總薪資,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折算現值324萬3038元。
3. 治療所需計程車資已支付1萬4490元。
4. 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費用及陳先生平均餘命,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陳先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現值為1260萬8441元。至於實際上是請較便宜的外籍看護或親人照料,屬陳先生權利之行使,非中華工程所能主張;勞保局按月給付的看護費1萬元,是加入勞工保險所給予受職災勞工之補助津貼,與中華工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中華工程不得主張抵充或扣除。
5. 陳先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6. 陳先生已自勞保局受領144萬元之失能給付、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薪資17萬8640元,上開給付與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同一事故所生,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7. 陳先生無與有過失。
8. 最後陳先生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1612萬5809元。
【思考】
本案裁判日期為105年5月5日,但從判決理由中看不出來金額計算之基準日是那一天(不曉得本案高等法院的判決有沒有寫)。因為法院判決所用的年利率是5%,依目前利率水準來看很高,所以個人認為基準日的確定很重要。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中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一○○年三月七日之薪資,則自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尚有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下計算方法亦同),其此期間可獲取之一次給付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經第一審法官闡明,被上訴人已陳稱:對中勤公司所稱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無意見等語,已就該平均工資為主張,且未擴張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第一審認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據以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既仍在起訴請求之範圍內,自無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需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三百六十元計算,至一○○年三月十日止,已支付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和平醫院函稱: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二九.五二年,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每年費用六十八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醫院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長期看護費用,不符經驗法則,應聘請外籍看護等語。惟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勞保局自一○○年五月起按月給付看護費一萬元,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基於維護受職災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津貼,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或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領得之薪資、個人所得申報,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失能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薪資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開給付與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同一事故所生,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見解:
中華工程所抗辯之陳先生與有過失,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
【思考】
個人覺得,該怎麼說呢...本案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實在簡略了點。
查證人黃賜興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到工地已連續工作一個多月,平常工程師會做勞工衛生訓練,每天都交代安全帽、安全帶這些事情,當天是星期日可能沒有。安全帽、安全帶是一般配備,都放在工具室裡,工人看作什麼工作自己會去拿工具,我們也會告訴他們。
證人陳耀勤亦證稱:清除垃圾的電梯口有柵欄,我們清除垃圾必須把柵欄推開。電梯口有設置環扣。公司有講爬高一.五米到二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被上訴人受傷後快下班時在工具間有看到安全帶。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卷(二)二至七
、八四至八八頁)。
被上訴人所具「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七條復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四○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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